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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5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与陈剑波、张美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陈剑波,张美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52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负责人:盛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菽菲,浙江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波。被告:张美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简称建行中山支行)为与被告陈剑波、张美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喜恒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菽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波、张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与陈剑波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018227-433-2012000789《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陈剑波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8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同时,原告与陈剑波于2012年6月8日、2013年6月6日分别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上述借款还款方法为:一次还本付息。借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在支用单上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陈剑波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5万元。陈剑波与张美仙系夫妻关系,同时张美仙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张美仙对上述债务有共同还款义务。2012年6月8日,原告与陈剑波、张美仙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城北商贸园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为陈剑波2012年6月8日-2014年6月8日这一债权确定期间在原告处签订的上述编号为330018227-433-2012000789《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5万元。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25XXX**号。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请求:1.请求判令陈剑波、张美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6167.6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4868.53元,合计人民币1051036.22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8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请求判令陈剑波、张美仙承担本案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元;3.请求判令陈剑波、张美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4.请求判令原告就上述第一至三项请求对陈剑波、张美仙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城北商贸园X幢X单元XXX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建行中山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证明合同成立生效的事实;2.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证,证明抵押权成立生效的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贷款已发放的事实;4.个人贷款对账单及结清试算,证明欠款事实及截止至2015年10月28日欠款的额度;5.结婚证及还款承诺书,证明张美仙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律师代理费用。被告陈剑波书面答辩称:对本案的诉讼事实并无异议,但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被告张美仙未作书面答辩。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为,证据1-6真实合法,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中山支行与被告陈剑波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原告建行中山支行与被告陈剑波、张美仙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建行中山支行已按约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被告陈剑波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本金846167.69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04868.53元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美仙与借款人陈剑波系夫妻关系,并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声明自愿与陈剑波共同还款,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张美仙应对被告陈剑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建行中山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剑波、张美仙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陈剑波、张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波、张美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46167.6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4868.53元,合计人民币1051036.22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陈剑波、张美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三、若被告陈剑波、张美仙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有权以杭房他证字第25X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杭州市西湖区城北商贸园X幢X单元XXX室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04元,由被告陈剑波、张美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章幼戎代理审判员  冯喜恒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丽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