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谌欢与被告李杰、谢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欢,李杰,谢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913号原告谌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振霖,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汉族。被告谢晓红,女,汉族。原告谌欢与被告李杰、谢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侯自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刘华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许文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谌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谢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欢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杰、谢晓红因店面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通过其建行银行卡向被告转帐45500元,现金交付被告4500元,总计交付被告本金5万元。被告李杰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请:1、判令被告李杰、谢晓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杰、谢晓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谌欢与被告李杰、谢晓红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杰、谢晓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杰向原告谌欢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卡号为4340623020041471的建行银行卡向被告转帐45500元、向被告交付现金4500元,同日,被告李杰向原告谌欢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谌欢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5年5月13日)归还。借款人李杰”,债务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本金。原告李大华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李大华诉诸本院。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谌欢当庭举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谌欢提交的谌欢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怀化市公安局户口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杰与谢晓红系夫妻关系;3、2015年2月13日借据原件1份,及建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李杰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谌欢出具借条并借款的事实;4、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杰向原告谌欢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谌欢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谌欢要求被告李杰、谢晓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杰与被告谢晓红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杰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杰、谢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谌欢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杰、谢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自平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文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