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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唐山海港惠农商贸有限公司与母晨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海港惠农商贸有限公司,母晨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225民初1757号原告:唐山海港惠农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56891087-5法定代表人:王敬民,任经理。被告:母晨光,男,1979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唐山海港惠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母晨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海港惠农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敬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母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海港惠农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从原告处赊购中天脲甲醛1吨,中天高塔硝硫基1吨,金元太1吨,共计人民币10400元,并为原告写下欠据一张;2013年2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中天脲甲醛2吨,中天“100”2吨,共计人民��15600元,并为原告写下欠据一张;2013年3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中天玉米专用3吨,共计人民币14400元,并为原告写下欠据一张;2013年3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韭菜控旺5件,共计人民币1400元,并为原告写下欠据一张;2013年5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韭菜控旺10件,共计人民币2800元,并为原告写下欠据一张。以上欠款共计人民币44600元。此后经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欠款共计人民币44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母晨光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化肥生意期间,分别于2012年12月9日、2013年2月16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5月9日从原告处赊购各种化肥,共计人民币446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欠款共计人民币44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母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收据五张、原告唐山海港惠农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敬民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母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母晨光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海港惠农商贸有限公司化肥款人民币44600元。本案案件受理���460元,由被告母晨光承担。此款原告唐山海港惠农商贸有限公司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母晨光给付原告唐山海港惠农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