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8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诉吴东东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吴东东,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8335号原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姜保国,院长。委托代理人周钧,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东东,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科技园南区(北京誉利厨房设备厂院内)。法定代表人程林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天禅,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辉,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诉被告吴东东、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本电梯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周钧、崔振德,被告吴东东,被告松本电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天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医院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松本电梯公司签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新病房垃圾电梯合同书》,该合同书第3.2条约定:松本电梯公司保证依照合同规定的规格型号供应电梯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还需圆满完成经过北京特检中心检测检验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免费保修任务,产品质量以北京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为准。《杂物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杂物电梯检验合格时间2013年7月11日,据此松本电梯公司自2013年7月11日起12个月内对杂物电梯承担维保责任。2014年1月22日,该杂物电梯出现故障,悬挂在电梯厢的钢丝绳绕在一起。原告报修后,松本电梯公司雇佣北京奥安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安达电梯公司)工作人员吴东东、殷汝池维修该杂物电梯,吴东东在电梯厢顶松解钢丝绳过程中不慎被钢丝绳缠绕双侧下肢,后被解救。当日经原告急诊收住创伤骨科,入院诊断:股骨干骨折(双侧),腓骨骨折(左侧),膝关节损伤(右侧),软组织损伤(左小腿)。同年8月26日吴东东出院,共住院216天。吴东东在住院期间行多次手术,术后恢复良好,住院费用共计401283.92元。2014年1月29日、3月13日松本电梯公司分三次给付吴东东住院费8万元,奥安达电梯公司给付吴东东住院费3.5万元,目前吴东东尚欠原告住院费286283.92元。(2016)京0102民初52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发生事故电梯系松本电梯公司负责安装及售后服务,殷汝池、吴东东受松本电梯公司指派从事该电梯的维修工作,松本电梯公司亦支付相应劳务费。因此,应当认定吴东东与松本电梯公司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吴东东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松本电梯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判决判令松本电梯公司赔偿吴东东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5140元。吴东东在该案中未向松本电梯公司主张其所欠原告的住院费。后松本电梯公司继续维修杂物电梯。另:北京世纪润龙电梯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5日名称变更为松本电梯公司。原告认为,发生事故的杂物电梯由松本电梯公司负责安装与维修,吴东东受其指派维修电梯,与该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吴东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松本电梯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包括吴东东住院治疗费。松本电梯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吴东东住院费8万元,此后未再付款。而吴东东以自己无力支付医疗费,且认为应由松本电梯公司支付为由拒付住院费用。吴东东在雇主松本电梯公司的指派下在工作时间维修电梯,应是职务行为。且松本电梯公司未对吴东东进行安全教育与技能培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导致吴东东受伤的根本原因。故在吴东东无力支付其住院治疗费,且又不向松本电梯公司主张住院医疗费的情况下,吴东东与松本电梯公司应共同承担清偿吴东东住院医疗费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住院286283.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东东辩称,我是奥安达电梯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我在替松本电梯公司维修电梯。后来我受伤住院时,原告及松本电梯公司都口头上说医疗费不用我承担,但是没有签署书面的协议。我自己未支付过医疗费,我曾将松本电梯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已判决松本电梯公司对我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因为当时我不知道医疗费是多少,所以我在该案中也没有主张医疗费。后松本电梯公司上诉,目前该案尚未生效。我没有支付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松本电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对于原告所述的我公司与吴东东的关系有异议。电梯安装好一年内由我公司负责维修,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给我公司介绍了奥安达电梯公司员工殷汝池。我公司不清楚吴东东为何替我公司维修电梯。当时我公司给殷汝池支付劳务费,由其维修电梯半年。吴东东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也不认识吴东东,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先期已垫付吴东东医疗费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病房杂物电梯1台,由松本电梯公司安装并负责维修。2014年1月22日,吴东东在维修上述电梯时受伤,并于当日入住原告创伤骨科病房并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双侧)、腓骨骨折(左侧)、膝关节损伤(右侧)、软组织损伤(左小腿)。吴东东于同年8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216天。吴东东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401283.92元,其住院期间松本电梯公司、奥安达电梯公司先后交纳住院押金共计115000元,尚欠医疗费286283.92元。吴东东原系奥安达电梯公司员工。吴东东述称,事发时其正在为松本电梯公司维修电梯。松本电梯公司认可涉案电梯确为该公司负责维护,该公司称其仅雇佣殷汝池维修电梯,吴东东与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认为本案与其无关。吴东东后将松本电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2016)京0102民初5725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吴东东与松本电梯公司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并判决松本电梯公司赔偿吴东东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5140元。吴东东在该案中并未向松本电梯公司主张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庭审中,松本电梯公司表示该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尚未生效。庭审中,原告提供会议纪要1份,证明吴东东受伤后,原告与西城公安分局治安支队重大事故调查组、松本电梯公司、奥安达电梯公司曾就原告电梯修复及吴东东治疗费用等问题进行协调。吴东东表示不清楚这一情况,松本电梯公司代理人当庭未对此发表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材料、住院费通知单、费用明细清单、证明、暂存款存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新病房垃圾梯合同书、电梯维修保养协议、杂物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会议纪要、收条、(2016)京0102民初57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东东至原告处就医,原告为其提供了医疗服务,双方自此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吴东东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有义务向提供医疗服务的原告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现原告主张的住院费实为医疗费。松本电梯公司、奥安达电梯公司已交纳住院押金115000,在冲抵相应医疗费后,吴东东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医疗费共计286283.92元。松本电梯公司并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的适格主体,原告无权要求该公司承担医疗费。吴东东可另行处理其与松本电梯公司之间关于医疗费的争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东东支付原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医疗费二十八万六千二百八十三元九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东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吴东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思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