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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3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与周俊鹏,汕头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周俊鹏,程敏华,汕头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13民初50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负责人林泽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东霞,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詹学东,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俊鹏,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被告程敏华,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潮安县。被告汕头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文光中山。法定代表人黄创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诉被告周俊鹏、程敏华、汕头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周俊鹏、程敏华、汕头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撤回对被告周俊鹏、程敏华、汕头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