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黄璇、卓海南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璇,卓海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璇,农民。2011年10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辩护人魏胜利,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孟令书,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卓海南,济宁化工园区管委会办公室人员。2014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是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王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璇、卓海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璇及其辩护人魏胜利、孟令书,被告人卓海南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卓海南在金乡县鱼山街道沙河社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在李某甲处(另案处理)为黄璇代购约1克冰毒,并从中牟利。二、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璇在金乡县羊山镇浩洋商务宾馆206房间内,以15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出售冰毒约0.2克。三、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璇在金乡县羊山镇开发区自家门市部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向王某丙出售冰毒约0.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璇、卓海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璇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黄璇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未参与,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璇涉案毒品数量较少,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黄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海南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承认其应黄璇的要求,帮黄璇联系购买了冰毒,与李某甲、黄璇三人一起吸食了其帮黄璇购买的部分冰毒,其没有另外给黄璇钱。但其认为在为黄璇联系购买冰毒这件事上,其没有从中牟利。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卓海南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案件中并没有从中牟利,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卓海南贩卖毒品的事实。卓海南、黄璇均系毒品吸食者,案发前认识,并一起吸食过毒品。2015年5、6月份的一天,黄璇给被告人卓海南打电话,让卓海南给其联系400元的冰毒,因卓海南处没有冰毒,卓海南又向李某甲联系,李某甲落实好400元的冰毒后,与卓海南一起带购买的冰毒去金乡县鱼山街道沙河社区和黄璇见面,二人在鱼山镇沙河社区门口见到黄璇,黄璇给李某甲400元钱,后被告人卓海南,与黄璇、李某甲一起吸食了黄璇购买的部分冰毒,被告人卓海南也没再另给黄璇钱。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黄璇的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5月25日至5月27日黄璇与卓海南电话联系情况。另证实2015年5月29日下午二人电话联系一次,5月30日下午至6月1日二人多次电话联系。(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卓海南到案的时间、经过等。(3)被告人卓海南的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卓海南的年龄情况。(4)金公(马)行罚决字(2014)01213号金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0日卓海南因吸食毒品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十五日,罚款二千元。(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卓海南手机的时间等。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毒品吸食者,与卓海南曾一起吸食过冰毒。2015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3、4点钟,卓海南给其打电话说,你帮黄璇联系点冰毒吧,其说没有,卓海南说你帮帮忙,帮黄璇联系一点吧,我俩可以在中间跟着吸点。后其从宝宝那里买到400元钱冰毒(0.8克左右),其与卓海南在鱼山沙河社区门口见到黄璇,在卓海南的车上,黄璇给其400块钱,卓海南把那一包冰毒拿出来,从里面取出了一点放到了玻璃嘴里面,然后把剩下的冰毒给黄璇了,接着我们三个人在车上吸了点。(2)证人黄璇的证言,证实其是毒品吸食者,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其经卓海南联系购买冰毒用于吸食,后来在沙河社区卓海南的车里,其给小皓400块钱,小皓给了其一个(0.7-0.8克冰毒)。在卓海南车上,我们一起用卓海南车上的冰葫芦溜了会。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卓海南的供述,证实其与李某甲、黄璇都一起吸食过冰毒。2015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黄璇给其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因其处没有,其又给李某甲打的电话,后来由李某甲联系到冰毒,当时黄璇说要400元钱的一个冰毒(指一克),在沙河社区其车上,黄璇给李某甲400元,李某甲把冰毒交给黄璇。当庭供述给黄璇送购买的冰毒路上其没有吸冰毒,是把冰毒给黄璇后,其与黄璇、李某甲三人一起吸的冰毒。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璇向王某甲、王某丙贩卖毒品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璇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0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黄璇因该案被羁押16天。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璇到案的时间、经过等。(2)被告人黄璇的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黄璇的年龄情况。(3)(2014)金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及羁押情况。(4)金公决字(2011)05314号金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10月6日黄璇因寻衅滋事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七日,罚款伍佰元。(5)2016年1月9日金乡县公安局羊山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经多次传唤刘某未到案。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或者2015年7月31日,在羊山景区东门的浩洋商务宾馆206房间里,其向黄璇买了150元钱的冰毒。当时李某乙我俩去买的,到羊山后其让李某乙在羊山古镇红绿灯路口等着,其自己找黄璇买的冰毒。(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底的一天,其和王某甲一起骑着摩托车去的羊山镇,当时走到羊山后王某甲让其在羊山古镇红绿灯路口等着,王某甲去拿的冰毒,买了大约0.2-0.3克的冰毒。后来其听王某甲说是从黄璇那买的。(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在黄璇的门市部,其向黄璇买了100块钱的冰毒。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璇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两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悔,自愿认罪。4、辨认笔录被告人黄璇的辨认笔录,证实黄璇依法定程序辨认出卓海南、李某甲的相关照片等。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璇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卓海南在帮他人购买用于吸食的少量甲基苯丙胺时变相牟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黄璇之前所犯系贩卖毒品罪,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璇当庭自愿认罪,庭审后被告人黄璇的近亲属自愿替被告人黄璇退赃,并为其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执行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璇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黄璇从轻处罚的请求与建议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璇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卓海南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卓海南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卓海南,在为被告人黄璇购买用于吸食的少量冰毒后亦参与吸食涉案毒品,且没有再支付黄璇款项,其变相在被告人黄璇购买冰毒时牟取了利益,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璇、卓海南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金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黄璇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黄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卓海南犯贩卖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黄璇违法所得250元,依法予以没收(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祥勇代理审判员 靳慧云人民陪审员 代慧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