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方仲义与方自有、张凤华、方书华、张义生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张某甲,方某丙,张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1781号原告方某甲,住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身份证号132XXXXXX****,电话136XX****XX。被告方某乙,住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身份证号132XXXXXX****电话158XX****XXX。被告张某甲,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132XXXXXX****,电话135XX****XX。被告方某丙,住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身份证号132XXXXX****,电话131XX****。被告张某乙,住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身份证号132XXXX****XX,联系电话188XX****X。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方某乙、张某甲、方某丙、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被告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丙、张某乙、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我与前妻王某甲共生育被告四人,现我年老和现任妻子独立生活在自建的三间房屋内,我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我赡养费300.00元,并要求四被告平均负担我的医疗费。被告方某乙辩称,原告对我没有尽到必要的抚养义务,我是奶奶和姑姑带大,但如果原告回到我家生活我愿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手中有从我处执行的补偿款近40,000.00元,原告享受农村养老保险金每月75.00元。被告张某甲、方某丙、张某乙未到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共有纠纷一案中经双方协商,原告曾经承诺其生活费和医药费均由原告自己负担。约定如果原告什么时候回家生活,被告就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主张该协议是在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强迫下签订,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某甲、方某丙、张某乙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妻王某甲共生育两子两女,即被告四人。1968年,原告与王某甲离婚,被告方自友、方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随王某甲一起生活。原告与王某甲离婚的时候约定应给付张某甲、张某乙的抚养费300.00元,原告并未给付。1991年,原告与王文枝结婚,二人结婚时王文枝与前夫的子女均已成年。现原告与王文枝共同生活,居住在原告自建的房屋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其赡养费300.00元并要求四被告平均负担其医疗费。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方某乙曾经因为土地补偿款的分割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兴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方某乙给付原告补偿款35,084.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原告曾经和被告方某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涉及原告的赡养问题原告提出原告的赡养费和医疗费不用被告方某乙负担。被告方某乙表示原告什么时候回家,被告方某乙赡养原告。现原告认可其有占地补偿款近40,00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尽赡养义务,被告方某乙表示不攀比张某甲、张某乙尽赡养义务,但被告方某丙未到庭。本院认为,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该对原告尽赡养,但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的赡养费用过高,且原告尚有部分占地补偿款可以维持生活。原告与王某甲离婚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随王某甲一起生活,原告对二人未能履行完全的抚养义务。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支付原告的赡养费应与被告方某乙、方某丙相区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某甲的赡养费(含平时零散药费)自2016年7月始每月15日由被告方某乙、方某丙各给付原告方某甲150.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各给付原告方某甲100.00元。二、原告方某甲的医疗费凭住院费单据扣除新农合和核销后由被告方某乙、方某丙、张某乙、张某甲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方某乙、方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