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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4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赵星与安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星,安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民初734号原告赵星,男,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安中华,男,甘肃省合水县人。赵星与安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开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星诉称:2013年7月,原告给被告借现金6万元,后又给被告垫支7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60700元借据1张,约定2016年1月26日归还。2014年9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万元,约定月息3%,2016年1月21日归还,利息共计25000元,被告出具借据1张。两笔借款期满被告未还款,现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83万元及利息(其中6.07万元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归还之日,5.76万元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归还之日);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中华辩称:借款属实,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暂无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安中华向赵星借款6万元,后赵星又给安中华垫支油费700元,2015年7月21日,安中华给赵星出具借据1张:“今借赵星现金陆万零柒佰元(小写¥60700元),安中华,2015.7.21,于1月26日归还”。2014年9月21日,安中华借赵星现金6万元,约定月息3分,于2016年1月13日向赵星出具借据1张:“今借赵星现金陆万元(小写¥6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共计利息贰万伍千元(小写¥25000元)正,借款人:安中华,2016年1月13日,于1月26日归还”,赵星预先扣除利息2400元,实际借款576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安中华均未还款,赵星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身份;3、借条2张,证实安中华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安中华向赵星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安中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违约,赵星主张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2015年7月21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安中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赵星要求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2014年9月21日的借款,赵星在给安中华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该笔借款本金是5.7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月息3分已超出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要求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安中华归还赵星借款11.83万元及利息(其中6.07万元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归还之日,5.76万元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归还之日)。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安中华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开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