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2925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陈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5刑初32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又名陈国强),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和政县,住和政县松鸣镇。无前科。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和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文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xx酒后持D型驾驶证驾驶其蒙B9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蒿支沟沿迎宾路由北向南向松鸣镇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行至和政县公安局门口红绿灯十字处,摩托车左转驶入中油路T型路口时,将行走在斑马线上的孕妇王xx撞倒。被告人见状后,遂弃车逃逸,翻墙进入昊瑞宾馆院内,后被和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陈xx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22.0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和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xx已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xx赔偿被害人王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万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xx亦对被告人陈xx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陈xx户籍证明、被害人王xx诊断证明及病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民事调解协议、领条、刑事谅解书;被害人王xx陈述;被告人陈xx供述和辩解;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3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07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2015)第1191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以上证据经法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联系,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无视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置伤者于不顾,弃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案件发生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正常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犯罪事实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乔文胜审 判 员  李永吉人民陪审员  马占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军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