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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党山鑫路钢材门市部与张金德、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德,杭州萧山党山鑫路钢材门市部,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马激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党山鑫路钢材门市部。经营者:徐海路。原审被告: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兴良。原审被告:马激锋。上诉人张金德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萧山党山鑫路钢材门市部(以下简称鑫路钢材门市部)、原审被告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马激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4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鑫路钢材门市部提交的送货单中印写的条款属于约定不明,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同时根据本案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情况,结合送货工程地点,可以判断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绍兴柯桥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并不明确,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在萧山,故本案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丁 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