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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华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972号原告:张华,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青杨树村盛世桃城小区**号楼。负责人:张文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银,系公司职员。原告张华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贵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华委托代理人樊瑞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家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原告为自己的牌照号为冀T×××××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4日24时止。2016年4月30日20时30分许,李铁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未经年检冀11.226**号四轮拖拉机沿深州市护驾迟镇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肃临线87公里红旗路68901号电杆处,与对向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刘崇驾驶的原告的冀T×××××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铁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崇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96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核实该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后,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根据商业险条款和道路交通法相关规定,先由三者车辆承担交强险内的2000元,然后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9644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华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冀T×××××号车的行驶证和商业保险单;3、刘崇的驾驶证;4、维修费发票、吊拖机械租赁费发票,证实原告上述损失39644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本案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并缴纳保险费,被告承保,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辨先由三者车辆承担交强险内的2000元,然后我公司按照事故比例30%进行赔偿,与法不和,不予支持。被告赔偿后可以向事故的相对方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车辆损失39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贵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秉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