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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23民初161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田虹,中江县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对诉权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周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