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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钱某某、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402号原告钱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之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史学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王某丁,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钱某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上述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王某甲诉称,原告钱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A系夫妻,共生育四名子女,即本案原告王某甲及三位被告。王某A于2012年12月27日死亡,生前未有遗嘱。王某A死亡后,王某乙领取了王某A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95,157.70元,要求依法分割;王某乙在父亲去世后陆续提取了父亲的银行存款共计668,400元,其中65万元已经诉讼法院作了处理,但余款及利息共计19,203.95元没有处理,其中一半为钱某某所有,另一半由两原告及王某丙、王某丁均分继承。另王某乙在王某A生前曾向王某A借款10.5万元,该款系王某A和钱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王某乙返还钱某某。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A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是王某乙领取的,但王某A的丧事、墓地均由王某乙操办,花费了近12万元,均由王某乙支付,扣除领取的丧葬费和抚恤金95,157.70元,余款2万余元要求在王某A遗产中扣除;王某A的存款是王某乙和钱某某一起提取的,到期的存款本息取整数再重新存入银行,零钱交由钱某某,故王某乙处没有原告所称的19,203.95元;原告主张的10.5万元,因时间久远,王某乙已记不清楚,当时王某乙与父母住在一起,即使是王某乙提取的,也是代父母取款,不存在借款之说。王某A死亡时钱某某名下的股票账户中有股票及资金,之后该账户未有资金转入,2014年12月该账户转出资金104,581.02元,其中一半52,290.51元归钱某某所有,另一半为王某A遗产,应由原、被告继承;2015年8月钱某某起诉王某甲及本案三名被告,要求继承王某A名下的天钥桥路XXX号XXX室房屋及存款65万元。后法院判决该房中王某A的产权份额由钱某某继承,钱某某给付王某甲及本案三名被告各26.5万元(共计106万元),并对65万元存款也进行了分割。之后钱某某将106万元交于法院代管,该款应是王某A和钱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可归钱某某所有,另一半也要求依法继承。被告王某丙辩称,王某乙领取的抚恤金确实已用于王某A的丧事;原告主张的存款19,203.95元王某丙不清楚;王某丙照顾父亲三年,从未听父亲讲过10.5万元的事情。同意王某乙关于股票及106万元的分割意见。被告王某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A与原告钱某某系夫妻,共生育四名子女,即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A于2012年12月27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亲王某B于1980年11月21日报死亡,当事人一致确认王某A的母亲亦先于其死亡。2013年1月25日王某乙从王某A生前工作单位上海XXX大学附属XX医院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95,157.70元。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钱某某从其股票资金账户中共提取104,581.02元,该账户自2012年12月27起无资金转入。2015年8月7日钱某某向本院起诉王某甲及本案三名被告法定继承纠纷案,案号为(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339号(以下简称“6339号案”),要求继承王某A名下的天钥桥路XXX号XXX室房屋、存款65万元及分割王某乙领取的王某A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95,157.7元。该案审理中钱某某将106万元交由本院代管。2015年12月25日本院判决天钥桥路XXX号XXX室房屋中王某A的产权份额由钱某某继承,钱某某给付王某甲及本案三名被告各26.5万元(共计106万元),并对王某A65万元存款也进行了分割。关于丧葬费和抚恤金,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王某A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实际并不属于王某A的遗产范围,且几位当事人均确认丧葬费及抚恤金用于王某A的丧事支出,对于支出数额、剩余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该判决现已生效。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2月17日,王某A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分5次被提取存款共计668,400元,其中65万元到庭当事人确认已在6339号案中予以处理。审理中,钱某某为证明王某乙向王某A借款10.5万元,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7月11日王某乙从上海银行钱某某名下的账户中的取款回单及凭条。王某乙、王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称当时王某乙与父母同住,代为取款非常正常,不能证明是王某乙借款。王某甲称106万元是其丈夫郦某某代钱某某支付给法院的,为此王某甲提供了郦某某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及转账至本院的POS机签购单。王某乙、王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称钱某某目前与王某甲共同生活,钱某某在王某甲的挑唆下与三个儿子断绝母子关系,并不断与三个儿子打官司,目的是夺走父母的共同财产,故怀疑该106万元是从钱某某的账户转出的。王某乙还称为操办王某A丧事及购买墓地,自己支付约12万元,为此王某乙向本院提供了发票、收据数张,其中4桌豆腐饭共计7,300元、大礼及殡葬寿品20,600元、骨灰寄存费560元、纸房子190元、出租车费合计43元、联华超市纸杯及菜销售小票合计49.2元、法事及交通费4,330元、墓穴费(双穴)69,826元、墓地十年维护费765元、落葬盒及墓碑改刻字330元、落葬包车及停车费(定额发票)605元,王某乙还称还有一些费用是没有发票的,如法事红包5,000元、糕点和水果、鲜花等合计297元、外地亲朋住宿费400元、香烟费2,020元、大礼及落葬当天招待亲朋餐费合计3,000元、做七2,400元。原告对上述发票、收据及所有费用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并称是为王某A做过七,外地亲戚住宿费及香烟费也确认的,但办丧事的费用是用收取的礼金几万元、钱某某给王某乙父亲出诊费2万元支付的,王某乙是在丧事后领取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故丧事费用不是用丧葬费和抚恤金支付的。王某乙则称各自亲朋送的礼金由各自保管,因为今后还是要还礼的,家里亲戚送的礼金都由钱某某收取。原告称丧事结束后,三名被告将多余的丧葬费瓜分,为此原告提供了收条2张,该2张收条分别记载王某丁、王某丙收到葬费余款各7,000元。到庭被告对收条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称当时王某乙操办丧事时人手不够,王某丙、王某丁予以相帮,后王某乙将费用结算给王某丙、王某丁。原告称当时丧事结束后,王某丁告诉钱某某,丧葬费有多余的,三名被告自己分掉了。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XX医院出具的王某乙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财务通知单、(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339号民事判决书、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零陵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钱某某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名下的股票及资金账户余额,为钱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投资,在王某A死亡后,该账户未有资金转入,故钱某某提取的104,581.02元为钱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先分出一半为钱某某所有,另一半为王某A遗产。因王某A生前未有遗嘱,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原、被告均为王某A继承人,均可继承其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具体分割由本院酌情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王某乙领取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95,157.7元,王某乙称已用于办理王某A丧事及支付墓地费用,到庭当事人对王某乙垫付的12万元余元均表示无异议,原告认为办丧事的费用是用钱某某给的2万元及礼金支付,因该主张在王某乙否认后,原告未能举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丧事结束后,三名被告将多余的丧葬费瓜分,因王某乙垫付的丧事费用超过其领取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且在王某乙否认后,原告未能举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王某乙虽在办理王某A丧事时费心、费力,承担了较多的义务,但作为子女这也是尽孝的表现,不应过多计较,故对王某乙要求其他继承人分担丧葬费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分割丧葬费和抚恤金95,157.7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6339号案中已处理的65万元的差额及利息,王某乙称当时是与钱某某一起提款的,零钱均交给了钱某某,而钱某某则表示没有收到,鉴于提款至今已有三、四年,之前及6339号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及,本案中钱某某和王某甲也未能举证证明差额在王某乙处,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今后当事人如有证据证明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10.5万元,该款是钱某某名下的存款,王某乙提款时银行会要求王某乙提供钱某某的相关证件,故不排除钱某某对王某乙提款一节事实是明知的,且提款的时间至今已近7年,之前钱某某及王某A均未向王某乙主张过返还,故存在王某乙代父母领款的可能,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如原告所称该款在王某乙处,也鉴于王某A已死亡,其享有的一半权利也无法确定是赠与或借与王某乙,而原告钱某某主张的债权,也不属于本案处理的遗产范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主张的6339号案钱某某支付的106万元,因王某甲提供了其丈夫郦某某划款凭证,而被告并未提供106万元系钱某某与王某A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故对王某乙、王某丙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财产分割款各1万元;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4元,由原告钱某某、王某甲各负担1,642.2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各负担4,092.20元,被告王某丁负担155.20元。诉讼保全费1,845元,由原告钱某某、王某甲各负担9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浩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