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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海明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明,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星支行,王宏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明,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星支行,负责人王树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立山,该行职工。原审被告王宏宇,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张海明为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5)南虹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明,被上诉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星支行负责人王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星支行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张海明因经营养殖业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王宏宇作为保证人,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33,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月利率11.52‰,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4.8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原告在贷后检查中发现被告张海明已经不从事养殖经营活动,失去了还款来源,产生了信贷风险,且到庭审时合同已到期,仍不能偿还。上述贷款系转贷形成,转贷时尚有582,252.33元利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海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33,2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宏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海明立即偿还原告转贷时所欠贷款利息582,252.33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张海明辩称,贷款事实存在,贷款合同是2004年贷款合同转贷形成的,原贷款就不合法所以本次合同也不合法,是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非本人真实意思,合同不成立,利息是因银行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与本人无关,此款不应偿还。被告王宏宇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张海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宏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33,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月利率11.52‰,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计收利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上述贷款系转贷形成,转贷时尚有582,252.33元利息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海明从原告处借款,并签订了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合法有效。双方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应及时还款及支付利息,现其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宏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海明对转贷时所欠利息亦应与偿还。被告张海明提出贷款合同不合法,存在欺诈、乘人之危行为,非本人真实意见表示,并称银行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星支行贷款本金1,03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贷款之日起按双方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宏宇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张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星支行转贷时所欠利息582,252.3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00元,其中14100元,由被告张海明、王宏宇连带承担,5300元由被告张海明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海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贷款事实存在,贷款合同是2004年贷款合同转贷形成的,由于经营亏损加之原贷款就不合法所以本次合同也不合法,是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非本人真实意思,合同不成立,利息是因银行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与本人无关,此款不应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宏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明从被上诉人处借款,并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发放贷款,上诉人取得贷款后理应依约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被告王宏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上述贷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张海明对转贷时所欠利息亦应予以偿还。故对上诉人张海明提出贷款合同不合法,因经营亏损,贷款存在欺诈、乘人之危行为,非本人真实意见表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00元,由上诉人张海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宏林审判员  李剑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