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06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6刑初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暂住黑龙江省鹤岗市。1992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9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鹤岗市东山区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2月10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5以鹤东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王××冒充其朋友梁××,约梁的网友失主于××(女,42岁)见面,二人饭后来到本市东山区蔬园乡七委王的住处,王趁于文阁熟睡之机,将其手拎包及型号为S668T的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后将包内现金1,200元与梁××平分,手机被其赠与他人。案发后赃款已缴回并返还给失主。经侦查,被告人王××于2015年10月16日被侦查机关在本市向阳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书证被盗报告、收条、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释放证明书、榆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人梁××证言;被害人于××陈述;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王××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庭审中,被告人王××自愿认罪,积极退赔,本院在处罚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累犯、自愿认罪、退赔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高天麒审判员 :商丽萍审判员 : 王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 张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