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辉上与杭州古柏管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古柏管业有限公司,嘉兴市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辉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古柏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如庆,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辉上。上诉人杭州古柏管业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浙0283民初2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应当是关于产品瑕疵的纠纷,原审裁定定性为侵权行为是错误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皆为杭州市萧山区,故本案应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嘉兴市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林辉上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嘉兴市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林辉上以上诉人生产、原审被告张东升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赔偿损失、原审被告张东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产品责任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侵权行为地在奉化市亭下水库引水上山工程工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