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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志强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5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志强。刘志强诉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其他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苏中行诉终字第00029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志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志强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为被告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5年1月8日在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管所官方网站上公示的有关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苏E)于2015年2月27日报废的公告,并要求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或法院对该车的报废时间重新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审查查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1月8日在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管所官方网站上所公示的公告内容为:临界报废(2015-1-8);号牌种类为普通摩托车;号牌号码为苏E。该号码号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所登记的事项为:车主为顾建荣;住址为苏州市东渚镇绞里村第六组。一审法院认为:号牌号码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为顾建荣,有关该车的报废事由与刘志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未对刘志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刘志强不具备本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经该院释明,刘志强仍坚持起诉。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姑苏行诉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对刘志强的起诉不予受理。刘志强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3月20日19时18分,毕绍俊(已因交通肇事被刑罚)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昆山市周市镇翠微西路萧林东路路口与未行走人行横道的刘志强之父刘光臣发生碰撞,致刘光臣倒地受伤并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2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毕绍俊承担主要责任,刘光臣承担次要责任。因毕绍俊已就交通肇事被批准逮捕,2013年4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刘志强提出的复核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毕绍俊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顾建荣。2014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就刘志强等诉毕绍俊、顾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了民事判决,目前在该院二审审理中。现刘志强认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违法作出苏E于2015年2月27日报废的决定,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5年1月8日在其车管所官方网站上公示的有关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苏E)于2015年2月27日报废的公告,并要求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或法院对该车的报废时间重新作出认定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首先,刘志强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次,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报废时间的认定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刘志强与该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志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至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了法律释明,为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刘志强也已提起了民事诉讼。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志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志强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支持刘志强诉求。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刘志强并非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与该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无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刘志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刘志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志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王家祥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