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市西市艺缘铆焊厂建设工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艺缘铆焊厂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营口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刘明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流,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营口市西市艺缘铆焊厂,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经营者王福利,系该厂厂长。上诉人营口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营西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洪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营口市西市艺缘铆焊厂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承包被告(反诉原告)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4#、5#、6#、7#、9#、10#、11#、12#住宅楼楼梯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合同工期:开工2011年4月15日到2011年6月15日竣工。约定楼梯扶手长度约1000米,综合单间130元/米,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30000元整。以实际安装为准。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承包被告工程(反诉原告)。工程承包范围为4#、5#住宅楼公建部分门、橱窗制作安装。工程工期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25日,约定门的综合单价为570元/平方米,橱窗综合单价为475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16755元,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双方另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承包被告(反诉原告)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2#、3#、6#、7#、9#、10#、11#、12#住宅楼落地窗白钢护栏及单元门厅护栏制作安装。工程工期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约定白钢护栏综合单价为160元/米,门厅护栏综合单价为240元/个。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08852元。2013年3月27日,双方签具四份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上述合同的工程实际施工量,4#、5#楼公建部分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门的面积为96.29平方米,橱窗面积为73.01平方米。4#、5#、6#、7#、9#、10#、11#、12#住宅楼楼梯栏杆扶手的总工程量为1037米,高度为0.9米。2#、3#、6#、7#、9#、10#、11#、12#住宅楼落地窗白钢护栏工程量为278.99米(高0.7米)、143.55米(0.4米高)、63.36米(0.8米高)、50.28(高0.3米),单元门厅护栏工程量为14个。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实际工程价款共计306999.95元。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上述工程曾进行返工,将4#、5#、6#、7#、9#、10#、11#、12#住宅楼楼梯栏杆扶手高度由合同约定的0.9米高返工加至1.2米高,施工了1037米,加高部分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对于超出合同施工范围的工程被告(反诉原告)应按照每米40元额外给付工程款。2012年5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单位负责人张国祥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营口市西市艺缘铆焊厂2011年度在我公司承揽了4、5、6、7、9、10、11、12号楼楼梯扶手(结算金额170890元);2、3、6、7、9、10、11、12号楼落地窗白钢护栏(结算金额100916.80元);4、5号楼公建门、窗(结算金额116755)等工程。以上工程均已如期竣工,经过甲方验收合格。扣除逐笔拨发的工程进度款29万,质保金19300元,尚欠施工方工程款79261元整。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一组收款收据,证明其共给付原告工程款3400000元,其中有22600元系原告为被告安装广告牌的费用。2011年6月8日标的为30000元的收款收据上,仅有原告公司盖章,未有相关收款人员签字。再查,关于原告逾期竣工原因,原、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张国祥的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应为388561元,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现原告给付款项为3174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1161元,相应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反诉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营口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市西市艺缘铆焊厂工程款71161元,并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反诉费89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反诉原告已预交)。上诉人营口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2、鉴定后确认被上诉人的施工工程量;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营口市西市艺缘铆焊厂辩称,原判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张国祥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88561元,且工程已竣工验收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于2011年6月8日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0000元,原审未扣除应予扣除问题。从原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看,该款项应予扣除。即因被上诉人不否认收款收据上的公章系其单位的公章,而公章又代表了被上诉人的单位,一经加盖,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和后果。被上诉人辩称的“收款收据上虽有单位盖章,但没有签字,有异议”,应视为其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但不能对抗收款收据上的单位公章。综上,应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1161元。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营西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反诉费负担部分;二、变更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营西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营口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营口市西市艺缘铆焊厂工程款41161元,并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计4490元,由被上诉人营口市西市艺缘铆焊厂负担1347元,由上诉人营口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芝贵代理审判员 栾 娜代理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