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林清枝与虞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清枝,虞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1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清枝,男,1982年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何华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虞小明,男,1972年9月23日生。林清枝与虞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松民二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301237元及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820元、执行费450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虞小明所有的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165号的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被执行人无金钱��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四十二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办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承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四、《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