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张辉与葛天公、长春宏圣宫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葛天公,长春宏圣宫商务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470号原告张辉,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冯译戈,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天公,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成彦,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春宏圣宫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西41号。负责人刘丽红,总经理。原告张辉诉被告葛天公、第三人长春宏圣宫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译戈,被告葛天公及委托代理人张成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春宏圣宫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原告张辉与被告葛天公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张辉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租赁给葛天公,租期五年,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房屋租赁给葛天公后,租赁房屋一直由第三人长春宏圣宫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其中长春宏圣宫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刘丽红独资设立,刘丽红与葛天公系夫妻关系。租期届满后,葛天公并没有按期返还租赁房屋并且还拖欠部分租金。基于上述情况,张辉与葛天公又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约定,上述房屋的租赁期限在原合同基础上延续2个月,即租赁期限至2015年7月15日止。但是,葛天公并没有按照上述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期限按期返还租赁房屋,且一直拖欠租金。为此,葛天公曾于2015年11月12日向张辉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其后,张辉、葛天公又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对账单一份。截止目前,葛天公所拖欠的房屋租金及租期届满后占有使用费累计已达到人民币753,500.00元。张辉曾多次找到葛天公要求其搬出租赁房屋并支付拖欠的款项,甚至委托律师向葛天公发出律师函,但葛天公始终拒绝返还租赁房屋并且拒不支付所欠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现张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葛天公及第三人长春宏圣宫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立即返还租赁房屋;2.被告葛天公立即支付房屋租赁期内的租金人民币126,000.00元、租赁期满后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627,500.0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63,400.00元(占有使用费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26日,要求计算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长春宏圣宫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天公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实,且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及租赁期满后房屋占有使用费属实。但其数额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还款保证书等为准,若双方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因装修投入大,不同意马上搬出,请求宽限时间将洗浴出兑后还款。第三人长春宏圣宫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房屋权属证书,证明原告张辉系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张辉与被告葛天公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租赁物为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的三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第一年的年租金为40万元,后四年的年租金为52万元。如被告葛天公未按期交纳租金,发生逾期的,张辉有权每天按200.00元人民币收取滞纳金;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期限延至2015年7月15日,同时,葛天公承诺在2015年7月15日前结清全部拖欠租金。如葛天公未按期还款的,葛天公应于2015年7月15日将租赁房屋连同宏圣宫洗浴现有可移动及不可移动设施设备及洗浴中心相关的一切物品交付给张辉;证据四、《还款保证书》,证明葛天公在2015年7月15日没有还清所拖欠的租金,又没有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张辉。葛天公又于2015年11年16日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拖欠房屋租金的一部分;证据五、《对账单》,证明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葛天公拖欠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共计人民币576,000.00元;证据六、《律师函》,证明原告张辉曾委托律师向被告葛天公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尽快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并立即归还租赁房屋;证据七、长春宏圣宫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工商简表,证明本案涉诉租赁房屋一直由长春宏圣宫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证据八、租赁房屋现状照片;证据九、宏圣宫温泉会馆(宏圣宫)宣传单、门票,证明涉诉房屋一直由长春宏圣宫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用于经营洗浴、客房、餐饮、休闲娱乐为一体的温泉会馆。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只是认为逾期给付租金的滞纳金约定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五年,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5日,年租金人民币40万元;2011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年租金人民币52万元;五年租金共计人民币248万元。付款方式为上打租交纳,每半年交纳一次租金。结款日期为每年的5月15日及11月15日;被告逾期未交纳租金或部分拖欠,原告有权每天按200元人民币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租赁房屋一直是由第三人长春宏圣宫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使用开设洗浴温泉会馆至今。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将租赁期限延续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15日前结清全部拖欠租金,如被告未按期还款的,其应于2015年7月15日将租赁房屋连同宏圣宫洗浴现有可移动及不可移动设施设备及洗浴中心相关的一切物品交付给原告。2015年1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被告保证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拖欠房屋租金的一部分,如被告未按保证执行,原告经立即收回房产,现有各种设施(可移动及不可移动的)无条件交给原告。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出具《对账单》一份,该份对账单确认,2015年5月15日前,被告尚欠租金人民币40,000.00元;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尚欠租金人民币86,000.00元;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尚欠款项人民币450,000.00元(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被告同意按照年租金900,0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76,000.00元。因被告一直拖欠租金,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归还租赁房屋。截止至2016年3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126,000.00元,占有使用费627,500.00元,滞纳金63,400.00元。另查明,第三人长春宏圣宫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刘丽红与被告葛天公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租赁房屋现状照片等证据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现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1.因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续租达成新的合意,在补充协议规定的被告还款宽限期、搬出宽限期内,被告均未履行承诺,故被告应当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抗辩称其租用房屋系用于开设洗浴温泉会馆,搬出会对其造成经营损失,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约定,无条件将租赁房屋,连同屋内所有装饰、装潢及全部设施、设备一并交付给原告。2.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并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将房屋返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因被告对尚欠租赁期内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这一事实及拖欠数额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关于租金、滞纳金、占有使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合同期满后的占有房屋的使用费,按照年租金90万元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止。被告承担的滞纳金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每日2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3.第三人长春宏圣宫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系被告葛天公妻子刘丽红投资开办的独资企业,被告葛天公租赁房屋实际用于经营长春宏圣宫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故第三人对被告拖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应负连带给付责任,同时第三人应与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房屋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天公及第三人长春宏圣宫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占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房屋返还给原告张辉。被告葛天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辉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126,000.00元。被告葛天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辉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被告葛天公及第三人长春宏圣宫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返还房屋之日止,数额按年租金900,000.00元标准计算。第三人长春宏圣宫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对被告葛天公此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葛天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辉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每日200.00元标准计算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及第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1,969.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6,969.00元由被告葛天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子健人民陪审员 张连喜人民陪审员 吴 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