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阮广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广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1635号原告阮广斌,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广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广斌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广斌诉称:原告所有的沪NKXX**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69,225元;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均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3日0时至2016年年5月2日24时。2015年11月1日1时,案外人吴某驾驶沪NKXX**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两港大道、东大公路北1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部分绿化树木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38,764元,绿化树木经定损为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支付原告相应损失遭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8,834元(车辆损失138,764元,评估费3,270元,物损15,000元,施救费1,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属实,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车辆已经定损为9万元;对评估费不予认可;对物损(绿化树木)15,000元确认;对施救费1,800元,仅认可1,000元,其中清污费800元不认可,因为清污费属于条款明确约定不赔付的项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同时查明,被告称,保险事故发生后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原告定损结果。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的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中心表示因该车已无修理价值,故建议推定全损,并按推定全损后确认的价格为138,764元。另查明,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中列明“现场清理600元,油污200元”。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第九项约定“因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以加粗字体显示。再查明,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示告知”部分,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1、诉请中的车损金额是按照推定全损的金额主张,而不是实际维修金额。2、清污费80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涉案保险条款,被告未尽到说明义务,而且污染应该是燃油引起的污染,现场清理费不应属于污染范畴内。此外,被告确认若按推定全损,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38,76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费发票、机动车损失确认书,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车辆进行过定损并告知原告定损结果,故被告提供的定损结果本院无法认可,被告应依法承担未能定损的不利后果。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并无不当。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故本院认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且该评估意见书得出的推定全损的金额与被告计算的金额相一致,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38,764元。关于评估费3,270元,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保险条款亦未明确约定可以免赔该项目,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评估费用3,270元。就施救费1,800元,车损险条款规定因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语义清晰,且被告已提示阅读免责条款,并对该免责条款予以加粗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发生效力。本院认为所谓“污染”按社会一般观念理解,应指大气、水体、土壤等的清洁度受到侵害,而显然并不包括因交通事故在事发路面上遗留杂物。原告亦表示污染应为燃油引起的污染,故油污费200元应予以扣除,但原告主张的现场清理600元属保险责任范畴,被告应予理赔。被告对物损1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广斌保险金158,63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计1,738元,由原告阮广斌负担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聪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