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黄兆亨、杨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亨,杨某,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6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兆亨,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1日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5年1月8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4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6年1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6年11月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兆亨、杨某、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院余钟桦、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兆亨、杨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7日,被告人黄兆享、杨某、谢某及徐贻连(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浙C×××××文成至龙港的中巴车上掩护配合,由徐贻连用刀片割开乘客赵东隆上衣口袋,盗取人民币1600元。2、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黄兆享在浙C×××××平阳县水头镇至青街乡的中巴车上,用刀片割开乘客周青财外衣左侧口袋,盗取人民币28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兆亨、谢某的亲属分别代为缴纳赔偿款押金人民币2800元和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兆亨、杨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赵东隆、周青财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视频监控,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兆亨、杨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兆亨、杨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兆亨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谢某有行政处罚前科,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兆亨、杨某、谢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本院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兆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三、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锦碧人民陪审员 叶林超人民陪审员 林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温从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