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行监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继宏诉宣城市城乡规划局规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案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继宏,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皖行监字第001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继宏,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昭亭南路建设科技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许浙安,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陵西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福海,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继宏因诉宣城市城乡规划局规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行终字第000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继宏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申请人有诉讼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并作出公正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在国有土地出让时即已确定。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依宣城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为其受让的土地颁发的地字第34180020080007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法不能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并未对王继宏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影响。王继宏与宣城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王继宏与其所诉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王继宏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继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继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新林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天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