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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5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章伟镐与上海联成餐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伟镐,上海联成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5015号原告章伟镐。委托代理人许磊,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民,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联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何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燊,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伟镐与被告上海联成餐饮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伟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伟镐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中午去被告处七宝店(漕宝路XXX号五楼)用餐。进店后原告在经过走道时,踩到了被告放在走道中间的3个垃圾筐,原告当即就摔倒在地,右腿急剧疼痛。被告的服务员见到后找来了同原告一起用餐的其他亲属,当原告的亲属来到时,被告的服务员已将放在走道中间的3个垃圾筐移至墙边。原告亲属立即找到了七宝店的吴经理并通知了120急救中心,并由120急救中心送往第六人民医院。期间,吴经理一直陪同。入院后,原告被确诊为右胫腓骨骨折,即住院治疗进行手术,至3月2日出院。因原告需要进行康复治疗(3个月),故住进了养老康复院。现在一直在家里休养。经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联系赔偿事宜、补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633.10元(含急救费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伤残赔偿金74,146.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万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请。原告并在庭审后到庭陈述医疗费中应扣除15,743.21元医保统筹支付部分。被告上海联成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过程及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凭票据在医保范围内认定,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鉴于做出鉴定的时候原告已经年满68岁,故应当按照63,554.40元计算,应当从定残之日开始起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计算;精神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按照票据结算;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无法认可;律师费过高,认为3,000元差不多。原告系成年人,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请法院对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扣减,认为原告应当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中午,原告至被告处用餐,步行通过过道拐弯处时,因被告员工将三个收碗的塑料筐放至在该处,导致原告滑倒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1,062.10元,原告因治疗所需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2016年4月2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章伟镐因外力作用致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下段骨折,现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鉴定人老年误工期不宜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营者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应根据其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在合理的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防止险情、阻止损害的发生。此外,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并非只要发生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受伤的事实即可判令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餐饮企业,应当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在合理的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防止险情、阻止损害的发生。故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摔倒的行为是否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现被告对原告受伤过程及事实均无异议,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事发时系春节期间,就餐人数较往常更多,就餐环境也可能更拥挤、杂乱,事发地点处于通道转弯处,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持有相当的自我保护意识,并通过自身的努力尽量避免损害事件的发生,但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而没有尽到,造成摔伤的结果,应对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受伤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以合理为限。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金额,其实际为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15,318.89元,由病历卡及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非医保范围,本院认为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本院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现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因原告系城镇户口,结合鉴定报告做出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3,554.40元;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对原告心理及生理均造成一定影响,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鉴定结论及期限,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营养费为3,600元;鉴定费2,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为参与本案诉讼形成的必要支出,且金额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共产生医疗费15,318.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伤残赔偿金63,554.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99,993.29元,由被告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9,993.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联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伟镐赔偿款89,99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7.20元,由原告负担153.72元,被告上海联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38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