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97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戴旭军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旭军,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970号之二原告:戴旭军。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法定代表人:梅志良。本院在审理原告戴旭军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旭军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戴旭军负担。审 判 员 周利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清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