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1240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卫芳,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路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卫芳、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共同生活。婚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大量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共计60630元。被告赵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共支付被告彩礼38000元。被告陪嫁有空调、沙发、茶几等物品。婚后双方没有同居生活、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除彩礼之外的其他物品应视为赠与行为,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陪嫁物品,综合本案案情,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被告赵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1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路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超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