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与汕头君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李灵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汕头君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李灵珠,钟雪君,袁明锡,袁华倪,袁旭锐,汕头市吉祥装璜工艺厂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586号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纪贵忠。委托代理人彭童峰、林帆,分别、律师助理。被告汕头君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李灵珠。委托代理人袁明锡,本案被告。被告李灵珠,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委托代理人袁明锡,本案被告。被告钟雪君,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袁明锡,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1013。被告袁华倪,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1227。被告袁旭锐,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1216。被告汕头市吉祥装璜工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钟雪君。委托代理人袁明锡,本案被告。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诉被告汕头君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君华公司)、李灵珠、钟雪君、袁明锡、袁华倪、袁旭锐、汕头市吉祥装璜工艺厂有限公司(下称吉祥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贤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童峰、林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华公司、李灵珠、钟雪君、袁明锡、袁华倪、袁旭锐、吉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君华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汕特农信高抵字第10120149900766588号),合同约定:君华公司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潮汕路68号内7号之(1)、(2)、(3)全座(粤房地权证汕字第××、10××59、10××60,汕国用(2014)第91300004号)】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与被告君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汕特农信借字第10020159910342272号),借款本金4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年利率为10.08%,被告李灵珠、钟雪君、袁明锡、袁华倪、袁旭锐、吉祥公司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汕特农信高抵字���10120149900766588号)所约定期限内,依约应认定为被告君华公司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君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汕特农信借字第10020159910342329号),借款本金1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年利率为8.96%,被告李灵珠、钟雪君、袁明锡、袁华倪、袁旭锐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亦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汕特农信高抵字第10120149900766588号)所约定期限内,连同前项所述借款款项,两项合计借款本金1500万元,依法、依约被告君华公司以上述抵押物对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君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汕特农信借字第10020159910553486号),借款本金5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止,年利率为10.08%,被告吉祥公司、李灵珠、钟雪君、袁明锡、袁华倪、袁旭锐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借款本金共计2050万元,原告均依约按时向被告君华公司发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君华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各被告也均未依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3款及第十六条相关约定,因被告君华公司原因导致原告向其追索合同项下债权,原告现已委托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作为其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由此产生的律师费385668元依约应由被告君华公司承担。请求判令:一、被告君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万元整,利息866814.66元(相关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之后至还清借款的利息另计,该利息包括正常借款期利息、逾期利息及相应违���金);二、被告李灵珠、钟雪君、袁明锡、袁华倪、袁旭锐对前述第一项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君华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潮汕路68号内7号之(1)、(2)、(3)全座(粤房地权证汕字第××、10××59、10××60,汕国用(2014)第91300004号)对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吉祥公司对被告君华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及相应利息424116元(相关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之后至还清借款的利息另计,该利息包括正常借款期利息、逾期利息及相应违约金)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律师费385668元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纪贵忠《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灵珠、钟雪君、袁明锡、袁华倪、袁旭锐的《人口信息资料》、被告君华公司、吉祥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编号:汕特农信借字第10020159910342272号)、《借款借据》(编号:20020159900503706)、《借款合同》(编号:汕特农信借字第10020159910342329号)、《借款借据》(编号:20020159900503717)、《借款合同》(编号:汕特农信借字第10020159910553486号)、《借款借据》(编号:2002015990082943)、《贷款欠息明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君华公司的借款关系,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君华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编号:汕特农��保字第2015012303、2015012304、1012015991033177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汕特农信高抵字第10120149900766588号)、《保证合同》(编号:汕特农信保字第2015012301、2015012302),《保证合同》(编号:汕特农信保字第2015020501、2015020502、101201599105455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各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已委托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作为其本案诉讼代理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七被告应诉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君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汕特农信高抵字第10120149900766588号),约定:被告君华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君华公司)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在抵押权人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君华公司以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潮汕路68号内7号之(1)、(2)、(3)全座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1月23日,被告君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号:汕特农信借字第10020159910342272、10020159910342329号),约定被告君华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和11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年利率分别为10.08%和8.96%。2015年2月5日被告君华公司又与原告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编号:汕特农信借字第10020159910553486号),约定:被告君华公司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年利率10.08%。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除计收利息和复利外,贷款人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如未能依约清偿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的存���账户中扣收相应的贷款利息,视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催收欠款,贷款方应追索贷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调查费和执行费用等应由借款方承担。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5日郑丽影、被告袁明锡、被告袁华倪、被告李灵珠、被告钟雪君、被告吉祥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汕特农信保字第2015012303、2015012304、10120159910331777、2015012301、2015012302、2015020501、2015020502、10120159910545510号),约定:郑丽影、被告袁明锡、被告袁华倪、被告李灵珠、被告钟雪君为上述被告君华公司的三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吉祥公司为被告君华公司本金400万元和550万元的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均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保证方式均为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2015年5月15日被告袁旭锐向原告出具《声明书》,声明其于2015年5月15日受让郑丽影持有的被告君华公司40%的股权,自愿承接原公司股东郑丽影对被告君华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三笔借款共20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君华公司放款三笔共计205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君华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各被告也均未依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0万元及自2016年2月20日起的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016年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君华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与郑丽影、被告袁明锡、袁华倪、李灵珠、钟雪君、吉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君华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君华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君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君华公司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以其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潮汕路68号内7号之(1)、(2)、(3)全座的房产为其在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和1100万元,合共1500万元作抵押,且该抵押物经房产管理部门抵押登记在案,原告与被告君华公司的抵押关系成立,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被告君华公司逾期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君华公司以上述抵押房产对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郑丽影、被告李灵珠、钟雪君、袁明锡、袁华倪、吉祥公司在《保证合同》中,自愿为被告君华公司上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被告袁旭锐在《声明书》中自愿承接郑丽影的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明确,应予认定。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李灵珠、钟雪君、袁明锡、袁华倪、袁旭锐对被告君华公司的上述三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被告吉祥公司对被告君华公司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和55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向债务人被告君华公司追偿。原告与七被告在上述三份合同中均约定,原告因追索贷款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由七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七被告承担律师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君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08%计;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08%的基础上加收30%计;违约金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二、被告汕头君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96%计;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96%的基础上加收30%计;违约金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三、被告汕头君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借款本金5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08%计;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08%的基础上加收30%计;违约金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四、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对被告��头君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潮汕路68号内7号之(1)、(2)、(3)全座的房产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李灵珠、钟雪君、袁明锡、袁华倪、袁旭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灵珠、钟雪君、袁明锡、袁华倪、袁旭锐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汕头君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汕头市吉祥装璜工艺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三项债务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汕头市吉祥装璜工艺厂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之后,可向债务人被告汕头君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七、本案律师费385668元,由被告汕头君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李灵珠、钟雪君、袁明锡、袁华倪、袁旭锐、汕头市吉祥装璜工艺厂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1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共79317元由被告君华公司承担。被告君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李灵珠、钟雪君、袁明锡、袁华倪、袁旭锐对诉讼费7931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汕头市吉祥装璜工艺厂有限公司对诉讼费其中的441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贤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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