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徐某甲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9月4日因酒后滋事被罗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4年1月8日因酒后滋事被罗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17日因损坏他人物品被罗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田县看守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鄂1123刑初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汪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罗田县××镇顺鑫加油站加油,因不满加油员要其先支付油费再加油的要求,双方言语不和,汪成上前打加油员耳光并打砸加油站办公室内财物,被告人徐某甲推搡加油员并自己持加油枪给摩托车加油后,两人在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文某的证言:2015年8月11日晚,我在胜利镇加油站帮我妻子代班,晚上11时许,徐某甲和汪成来加油站加油,汪成问加不加油,我说给钱怎么不加,汪成说老子不给钱就加油,你把李某找出来。汪成还过来推了我几下,将另外一把加油枪扔在地上,当时来了一辆越野车,我就拿加油枪给越野车加油,汪成过来抢我的油枪,手里还拿了一把小刀。汪成没有抢到我手上的油枪,就打了我两耳光,我就没有理徐某甲和汪成。然后汪成跑到加油站的办公室,徐某甲也跟进去了,我在加油站门外看见汪成拿凳子等物乱砸办公室内的物品,把开水瓶砸坏了一个。徐某甲出来后还推了我几下,然后他用加油枪给摩托车加了46元的油,汪成在办公室里面坐着不走还问我要李某的手机号,我手机里面没有翻到李某的电话,汪成说:“我加油,李某问我要钱,就让加油站搞不成。”之后两人没有支付加油款就骑摩托车走了。(2)证人胡某的证言:2015年8月11日晚,听说徐某甲和汪成到我们加油站加油没有给钱,还把我老公文某打了。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李某于2015年8月15日21时02分电话报警发案,罗田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侦查。(2)户籍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同案人汪成的身份信息。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某甲指认胜利镇顺鑫石化加油站的所在位置。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罗田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徐某甲时的录音录像情况。5、同案人汪成的供述:2015年8月11日晚,我和徐某甲到罗田县××镇顺鑫加油站加油,因为加油员要求先给钱再加油,我就与加油员发生争执并将加油枪抢过来扔到地上、打了加油员一个耳光,接着到加油站办公室将椅子踢倒并要求见加油站老板,后来徐某甲自已将摩托车油加满后进来将我叫走了,我们没有支付加油款就走了。6、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2015年8月11日晚,我同汪成在顺鑫加油站加油时,因加油员要求先交费后加油,汪成将一个加油枪丢了,上去打了加油员两耳光,我就推了那个加油员两下,然后汪成到加油站办公室把里面的东西踢翻了,我自己用油枪给摩托车加完油后,我们两人未支付加油费用就骑摩托车离开了。二、2015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在罗田县××镇车站旁吃烧烤时,遇到熟人徐某乙同丁某、金某(15岁)发生争执,徐某甲将丁某推倒并用啤酒瓶将丁某头部砸伤。经鉴定,丁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2015年8月14日19时许,我同女儿在胜利镇车站附近与徐某乙发生拉扯,徐某乙喊来徐某甲说有人打她,徐某甲从烧烤摊出来推了我一下子,并用从烧烤摊拿的啤酒瓶打了我的头部一下,将我的头打出了血。之后,与徐某甲一起的一个人又在烧烤摊上拿了一个空酒瓶子打在我的眼角上,眼角被打出个口子。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乙的证言:2015年8月14日20时许,我从胜利镇小四川餐馆出来的时候,丁某和其女金某跑过来打我,我和金某说:“大人的事情你少管,你是小辈。”金某说我是小三,还说她就管,丁某就过来抓我的头发,我边还手边跑到对面的烧烤摊上喊人,当时徐某甲和几个年轻人在吃烧烤,就过来扯架,徐某甲说:“搞什么搞,两个人打一个人”,然后拿了个啤酒瓶甩到丁某头上,丁某说她的头被破了,徐某甲就走了。(2)证人金某甲的情况说明:2015年8月15日晚,徐某乙拦住我及母亲丁某,并喊徐某甲,徐某甲过来之后将我母亲推倒并拉扯到烧烤摊旁边,持啤酒瓶打砸她的头部,我母亲扯住徐某甲后另外两人又推搡她,接着又过来一个人用啤酒瓶打砸了我母亲眼角,还拿椅子等打砸我,后被余小锋拦住。3、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徐某甲指认,确认其打伤丁某的地点。5、同案人汪成的供述,供称2015年8月14日晚上,我到胜利镇车站旁的夜宵摊时,徐某甲已经在打一个女子,还用啤酒瓶打了那个女人的头,后来我也捡起一个啤酒瓶朝那个女的扔过去,具体打到没有我不清楚。6、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供称2015年8月14日晚,我、汪成、方正及方正女友在罗田县××镇转盘处夜宵摊吃宵夜时,看到徐某乙同丁某、丁某的女儿打架,我上前劝了几次都没有效果,她们打架还将我吃烧烤的桌子搞翻了,我就拿起一个空啤酒瓶照着丁某头上打了一下,汪成也拿啤酒瓶丢到丁某头上,但具体打到哪里我不清楚。三、2015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同汪成再次驾驶摩托车到罗田县××镇顺鑫加油站,在加油员给摩托车加了35元的汽油后,两人拒绝支付加油款,表示要去找加油站老板并驾车离开;在被告人徐某甲指认下,两人在胜利镇街道一渔具店门口找到加油站老板李某,汪成以“油不好”为由要求李某将已经加到摩托车油箱内的油吸出来,激怒李某之后,汪成、徐某甲动手用椅子等物打砸李某,随后汪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某脸部划伤。经鉴定,李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5年8月15日晚,我、方某、金某乙、吴福光在胜利镇渔具店喝茶,徐某甲带汪成一起过来说他们加油没给钱,我就说那你给一下,汪成就要我将摩托车里面的油放出来,我刚站起来,汪成就拿匕首刺过来,我一躲,刀将我鼻子到嘴唇划伤了,我就拽住汪成的衣领,徐某甲用椅子砸了我两下,我的右手和头都被打伤了,之后徐某甲又捡石头要砸我,被旁人拉住之后,我就将汪成松开了,徐某甲又说:“上去、上去,去把他的加油站砸了。”,然后与汪成骑摩托车跑了。2、证人证言(1)证人金某乙的证言:2015年8月15日晚上9时许,我、李某等人在渔具店门口聊天,徐某甲、汪成骑摩托车过来,问:“谁是伦特(谐音,指李某)”,我们都没有答应,他再次问,李某就说我就是,汪成说在他加油站加油没给钱,李某以为他们是开玩笑的,就说没给钱就没给钱,你现在给下就是了,汪成就将桌子上的玻璃茶壶内的茶水倒掉要打李某,见此情况我就去找隔壁认识徐某甲的人帮忙劝架,回来的时候李某的嘴巴在流血,身上、地上也有很多血,徐某甲、汪成骑摩托车走了并扬言要打李某的加油站。(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金某乙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3)证人胡某的证言:2015年8月15日21时许,我在顺鑫加油站上班,徐某甲骑摩托车带汪成到加油站加了35元钱的油,并向我要老板李某的联系方式,我没有给,他们两人就拒付加油款并骑车离开说去找李某,让李某付钱。后来听说当天晚上徐某甲和汪成到胜利镇街上将李某打了。3、物证照片匕首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同案人汪成携带匕首的特征。4、罗田县万密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嘴唇处有3cm不规则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徐某甲指认,确认其打伤李某的地点位于胜利镇渔具店。6、同案人汪成的供述,供称2015年8月15日晚,我和徐某甲到顺鑫加油站加了油没付钱,我说先欠着,徐某甲说他认识老板并要求加油员联系老板,被加油员拒绝了。徐某甲就骑摩托车带我到街上的一个渔具店找到了加油站老板李某并指给我,我对李某说我加油没给钱,他就说你没给就给下子,我将茶壶的茶倒了,并说他的油不好,要李某将油吸出来,李某拒绝后,我就拿起旁边的木凳子打李某,徐某甲见此情况也拿起木椅子殴打李某,当时李某只是用手挡,后来李某的嘴巴被打破了,李某用手掐住我的脖子,不让我和徐某甲离开,我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他让他放手,李某放开之后我和徐某甲就骑摩托离开了。上次笔录我说徐某甲没有动手,是因为我在黄州犯了事,我想将事情都担过去,所以说了假话,这次说的是实话。7、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供称2015年8月15日晚,我和汪成在顺鑫加油站加完油未给钱就驾车离开,后我们两人在渔具店找到了在此喝茶的加油站老板李某,以没有钱支付为由要求李某将加进去的油吸出来,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汪成持匕首将李某刺伤。汪成身上总是带刀,可以折叠的。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上诉称:1、原判认定三起事实,与其无关,均系汪成一人所为。2、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以及同案人供述汪成与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徐某甲参与本案三起犯罪事实,故上诉人徐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均与其无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且致被害人丁某、李某两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节恶劣”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依据其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钢审判员 张应利审判员 童 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韵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