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与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聂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兴春,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聂代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948号原告秦兴春,男,195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秦春林,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原告秦兴春女儿,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胜利新路258号,工商注册号500101000026387。法定代表人聂代云。被告聂代云,男,195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秦兴春与被告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物业公司)、聂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炳强、人民陪审员赖庆娟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兴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达物业公司、聂代云经本院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后,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兴春诉称,2014年4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秦兴春借款3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3.5%支付借款利息。同时,被告另出具借条一份,按3.5%的月利率扣除首月利息后计算出11个月的利息。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之后未再还款。现被告已无法联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以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达物业公司、聂代云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丰达物业公司与被告聂代云共同向原告秦兴春借款,并于同日由原告秦兴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兴春通知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正,¥320000.00元。时间暂定壹年,可提前收回。借款人: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聂代云。2014.4.17.”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并按此标准计算出借款期间(1年预扣除首月,共11个月)利息且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兴春同志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贰佰元正,¥123200.00元。每月还11200元,还完为止。借款人: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聂代云。2014.4.17.”被告丰达物业公司及聂代云在上述二份《借条》上“借款人”处均盖章或签名、捺印,以示确认。同日,原告秦兴春通过其妻子林美发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聂代云转账给付借款308800元。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3日每次偿还原告11200元,于2015年1月18日偿还原告8000元。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丰达物业公司的相关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秦兴春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银行存折明细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清偿,被告丰达物业公司、聂代云共同向原告秦兴春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清偿到期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20000元的借条一份的同时,另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232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自述后者实为前者借款期间之利息,即以原、被告双方约定之借款本金320000元为基数计算,按照双方约定之借款月利率35‰的标准计算,约定月利息应为11200元,扣除首月利息后,借款期间的利息合计为123200元,被告即按此利息金额向原告另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亦按照双方约定之借款利息标准按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13日,则原、被告双方虽未在被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2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但以月利率35‰的标准实际计算出借款利息金额,并以另行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约定,且被告亦实际按此支付了数月的借款利息,即原、被告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利息之年利率为42%(月利率为35‰),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出借人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其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借款金额为320000元,但原告按照约定之月利率35‰的标准扣除首月利息11200元后仅向被告实际给付借款308800元,即原告秦兴春向被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308800元。借款人应当依法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按照双方约定之年利率4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数月利息,已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支付的超过应付利息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经计算,截止2015年3月1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秦兴春借款本金273601元。2015年3月13日之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此后的借款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7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系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聂代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秦兴春借款本金273601元;二、被告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聂代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秦兴春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2736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秦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8220元,由原告秦兴春负担696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聂代云共同负担752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 途人民陪审员 崔炳强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