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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洋与黄举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黄举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986号原告杨洋,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德昌县巴洞乡。被告黄举平,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原告杨洋与被告黄举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洋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打工时相识。2015年10月,被告找原告商量合伙贩卖苹果事宜,因被告长期做水果生意,原告同意合伙,经两人协商,原告投资50000元,盈利后分红。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现金,并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双方在入股投资单据上进行了签名和捺印。后原、被告开始收、贩苹果。苹果货源定好后,原告因家中有事回家,由被告全面处理合伙事宜。被告将苹果售出后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去西安分红。2016年3月22日,原告到西安与被告商量分红事宜,被告根据投资比例及盈利情况确定应给原告分红7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该款项。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分红款7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所写入股投资单据1份、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入股投资50000元;2、被告所书写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分红款73000元;3、被告买卖苹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合伙买卖苹果的事实。被告黄举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转账凭证,可证实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予以采信,对入股投资单据因数额与转账凭证不符,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欠条,由于被告未到庭核对,而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的分红款为730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买卖苹果协议,可证实被告买卖苹果的事实,但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定后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打工时相识。2015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30000元。现原告以“其投资50000元,与被告合伙从事水果买卖生意,经双方结算,其分红款为73000元”状诉于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投资款50000元,并支付其投资分红款73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有口头合伙协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投资款50000元,支付其投资分红款7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洋对被告黄举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杨洋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宗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