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财保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庆富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方丽华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庆富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方丽华,金寿明,陆正军,江龙芝,路荣贵,王维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03财保68号之一申请人: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申请人:安庆富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被申请人:方丽华,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申请人:金寿明,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申请人:陆正军,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申请人:江龙芝,住址同上。被申请人:路荣贵,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申请人:王维美,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皖0803财保6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因申请人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庆富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安庆支行的帐户卡号20000344257910300000018、金寿明在徽商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的帐号卡号6242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庆富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安庆支行的帐户卡号20000344257910300000018、金寿明在徽商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的帐号卡号6242的冻结。审 判 长 刘中舟代理审判员 朱满贵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凡枝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