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3执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欧��涛申请执行石玉书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江涛,石玉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33执6号申请执行人欧江涛,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从江县高增畜牧站职工。被执行人石玉书,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侗族,大专文化,从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退休干部。申请执行人欧江涛与被执行人石玉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从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调���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容为:一、被告石玉书尚欠原告欧江涛借款63500元,原告自愿放弃13500元。余款50000元被告石玉书自愿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原告欧江涛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石玉书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欧江涛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石玉书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查,发现被执行人石玉书在金融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2633执恢7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 永 和审判员 王 绍 勇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维维(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