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纪海与张守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海,张守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164号原告王纪海,男,生于1952年12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春营,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俊,男,生于1975年7月10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纪海诉被告张守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海的委托代理人徐春纯、被告张守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张守俊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鹿邑县杨湖口乡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14省道交叉口处,与沿21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守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守俊辩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投有较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限额部分自愿承担;已给原告垫付31000元,超出部分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过60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定到30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守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纪海负次要责任。3、原告王纪海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总清单、报销凭证,证明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26844.82元。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纪海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386.4元。二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票据一张,计款1500元。被告张守俊对本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交通费票据200元。二被告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被告张守俊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和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9日15时15分许,被告张守俊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鹿邑县杨湖口镇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14省道交叉口处,与沿21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王纪海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26844.82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386.4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15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守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纪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王纪海生于1952年12月2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苏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张守俊已给原告垫付3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王纪海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纪海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纪海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6844.82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7×10853/365=802.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0=13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纪海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853×17×10%=18450.1元;5、后续治疗费5386.4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15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合计60784.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纪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25902.92元,合计35902.92元。被告张守俊赔偿原告王纪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24881.22×70%=17416.85元,因被告张守俊已经赔偿给原告31000元,故原告王纪海应该返还被告张守俊13583.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纪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25902.92元,合计3590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守俊承担698元,原告王纪海承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刘晓敏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