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商初字第0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昆山市鑫圣包装有限公司与昆山林氏化纤塑胶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鑫圣包装有限公司,昆山林氏化纤塑胶有限公司,林根,潘培华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商初字第0391号原告昆山市鑫圣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民营区富民一路。法定代表人张善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林氏化纤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声荣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潘培华。第三人林根。原告昆山市鑫圣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林氏化纤塑胶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廷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潘培华、林根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市鑫圣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昆山林氏化纤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第三人潘培华(仅参加第三、四次庭审)、第三人林根(仅参加第四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鑫圣包装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潘培华系原告股东之一,潘培华与被告法人代表2008年达成意向合作做进口废料,因资金短缺,原告于2009年4月3日转账被告账户资金50万元,同年4月8日应被告要求由原告法人代表张善鞠卡号转账支付至大连徐野个人账户80万元,帮助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同日出具给原告收据一份。2010年原告起诉被告归还2008年1月31日借款120万元,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还款25万元,2010年3月10日还款50万元,2010年5月10日还款36万元,合计111万元,是被告归还原告2008年1月31日的120万元借款,其中尚余9万元借款未还,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9万元,以上借款均已结算完毕。原告于2009年借给被告的共计130万元的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林氏化纤塑胶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潘培华自2008年开始涉足被告相关业务,自2009年元月开始成为正式投资人并掌管被告公司业务;潘培华作为原告的股东之一,于2009年4月3日通过原告公司投入资金50万元确定其投资人身份。该笔款项为潘培华投资款,而非原告所称的借款,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也未写明收款事由;上述50万元投资款项已经归还至潘培华个人账户;关于原告提出的80万元事项,我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不认可,张善鞠、徐野、原告、被告四方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我公司未收到原告所提出的80万元借款;关于2008年原被告双方之间120万元借款事项,与本案提及之款项存在本质区别,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收据均未写明收款事由,故与2008年的借款存在区别。第三人潘培华述称:涉案款项具体是何性质我不清楚。我个人与第三人林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但是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林根之间的债权债务应该还尚未结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第三人林根述称:我与第三人潘培华及原告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第三人林根(甲方)与潘培华(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潘培华与林根合作开发日本、加拿大再生废料市场;潘培华投资200万元,为前期合作开发启动资金,林根将被告的房产及土地证给潘培华作为其资金的担保;甲乙双方在业务运转2-3笔后,根据实际产生的利润双方协商决定双方的利润比例分配方案,以及商定后期开发所需的资金额度,首期合作期限止于2008年2月底;协议落款甲方处有林根签名并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乙方处有潘培华签名。嗣后,第三人林根、潘培华及案外人张佳元签订股份解体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至11月1日起,被告与第三方合作,与潘培华、张佳元无任何经济和法律关系。被告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12月2日被告公司报销单由林根签字审批,2009年2月3日、2009年9月1日被告公司发票由潘培华签字审批。庭审中,第三人潘培华确认在合作协议存续期间,其参与了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2009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单位为被告,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款事由处未填写;2009年4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善鞠向案外人徐野转账8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款单位为被告,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款事由处未填写。原告称上述两笔款项均系借款,50万元借款系转账支付至被告公司,80万元借款系因潘培华、林根电话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善鞠,原告以其法定代表人名义代被告向被告客户徐野支付货款,徐野系合作经营废料生意的客户,后被告再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辩称上述50万元为借款,但实际已经偿还至潘培华个人账户,上述80万元并非借款,被告实际未收到80万元进账,被告出具上述收据系因潘培华管理被告公司过程中告知被告公司财务出具的。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2010)昆千民初字第0411号潘培华诉被告昆山林氏化纤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中潘培华委托代理人亦为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所作调查笔录中,潘培华委托代理人张伟在该份笔录中称对于上述合伙经营,潘培华出资组成为2009年4月3日潘培华自原告公司账上转账50万元,2009年4月10日原告公司转账80万元,2009年5月13日潘培华现金20万元、2009年5月20日潘培华汇给徐野100万元,2009年4月18日潘培华汇给徐野80万元,合计330万元。本案第三人潘培华确认该笔录的真实性。审理中,原告明确上述2009年4月10日原告公司转账80万元,即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善鞠于2009年4月8日转账支付徐野的80万元。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130万元系因被告通过第三人潘培华向原告的借款,因被告开具的收据未载明原由,所以诉请要求被告返还130万元;第三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称,本案原告所举50万元的收据实际系潘培华与林根合作项目的投资款收据,但因原告之前代潘培华支付的投资款及借款相互混淆,被告并未向潘培华个人开具收据,而是向原告开具收据,因潘培华无法主张返还投资款,所以原告在本案中以借款事由向被告主张返还投资款。另查明,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期间,第三人潘培华系原告公司股东。庭审中,第三人潘培华与林根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进账单、汇款凭证、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协议、现金解款单、电汇凭证,被告提供的股份解体协议、报销单、通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流水账记录、证据交换笔录、本院调取的昆山林氏化纤塑胶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实际将5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公司账户,且被告已确认收到该款,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该款项为原告支付被告的借款,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借款之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又称该50万元系第三人潘培华代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合作经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之前的案件中陈述第三人潘培华参与合作经营的投资款中包含了该50万元,在本案中潘培华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称潘培华对被告的投资款与借款混同,投资款已结算完毕故以借款名义向被告主张该款项,且依据原告自述,该50万元应系第三人潘培华向被告公司用于合作经营的投资款项,又因庭审中第三人潘培华、林根已一致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故原告以借款关系主张由被告返还该5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已经明确其法定代表人转账至案外人徐野账户的80万元实际系潘培华投资款,故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应认定该80万元实际系潘培华投资款项,原告以借款关系要求被告返还该8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市鑫圣包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昆山市鑫圣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小娟代理审判员 许廷廷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梦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