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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郭阳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8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阳,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耿建平,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经法咨询服务事务所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委托代理人安琪,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郭颖,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上诉人郭阳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下属单位建国门派出所民警于2007年6月7日对其发放小广告当场查获的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12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郭阳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02年来到北京市东城区干面胡同49号正常居住。2015年4月,郭阳找到新工作,用人单位要求郭阳无违法记录。但网上显示郭阳一项违法记录是2007年6月7日在北京国际饭店门前发小广告被民警当场查获。郭阳从未发过小广告,亦未被处理过。郭阳于2015年4月28日去建国门派出所要求撤销违法记录。因未撤销此记录,郭阳的人格评价被大幅降低,至今未找到工作,受到巨大的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请求确认东城公安分局下属单位建国门派出所民警于2007年6月7日对其发放小广告当场查获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期限。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郭阳所诉行为系东城公安分局下属建国门派出所于2007年6月7日作出,而郭阳于2015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于郭阳的起诉,法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阳的起诉。郭阳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东城公安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郭阳所提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东城公安分局下属单位建国门派出所民警于2007年6月7日对其发放小广告当场查获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郭阳于2015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郭阳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郭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审 判 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