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董飞与张琪、宁夏松瑞林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飞,张琪,宁夏松瑞林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327号申请执行人董飞,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琪,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宁夏松瑞林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张琪,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执行的董飞与张琪、宁夏松瑞林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07740.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6570元,保全费5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5693元,合计1345003.7元。未执行标的1345003.7元。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信息,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路 玮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