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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壶信用社与XX明、林秀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壶信用社,XX明,林秀春,王建西,王文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69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壶信用社(以下简称蓬壶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蓬壶镇西滨路***号。负责人林振东,该社主任。被告XX明,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秀春,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王建西,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王文质,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壶信用社(以下简称蓬壶信用社)与被告XX明、林秀春、王建西、王文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壶信用社的负责人林振东、被告XX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春、王建西、王文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蓬壶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XX明以种花木欠缺资金为由,由被告王建西、王文质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月利率9.225‰,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另该笔债务发生于XX明与林秀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秀春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XX明、林秀春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王建西、王文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明辨称,借款事实,暂无还款能力。被告林秀春、王建西、王文质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XX明以种花木欠缺资金为由,与原告蓬壶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624),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率9.225‰,按季结息,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由被告王建西、王文质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XX明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XX明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XX明于2015年5月18日还利息105.61元,2015年5月20日还利息61.66元,2015年9月14日还利息300元,2015年10月25日还利息500元,2016年1月1日还利息1000元,总计还利息1967.27元。现被告XX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的利息,被告王建西、王文质对上述欠款未承担过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XX明与被告林秀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XX明与被告林秀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蓬壶信用社与被告XX明、王建西、王文质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XX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建西、王文质自愿为被告XX明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被告XX明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西、王文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明、林秀春追偿。被告XX明与被告林秀春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告XX明与被告林秀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林秀春共同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秀春、王建西、王文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明、林秀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壶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还利息1967.27元)二、被告王建西、王文质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明、林秀春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8元,由被告XX明、林秀春、王建西、王文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凤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