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4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北京兴达久旺商店上诉董莉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兴达久旺商店,董莉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达久旺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号*座底商101。经营者韩守清,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兴达久旺商店经营者,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号*座底商101。委托代理人许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莉莉,女,1990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兴达久旺商店(以下简称兴达久旺商店)因与被上诉人董莉莉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0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诚、周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莉莉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5月27日,董莉莉在兴达久旺商店处购买了18瓶“VindeFranceRougeDry”葡萄酒,每瓶单价315元,共花费5670元。董莉莉购买后发现兴达久旺商店销售的这款“VindeFranceRougeDry”葡萄酒没有中文标签,没有标注中文名称、配料表、生产日期、贮存条件、原产国国名、进口商信息,没有标注食品添加剂名称和具体含量,也没有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该葡萄酒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条、第4.1.3.1.4条、第4.1.6.3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26-2011),《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第4.4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标识中产地和添加剂标注问题的意见的函》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食品。兴达久旺商店销售的该款葡萄酒明显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兴达久旺商店作为销售商,有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标识的义务,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违法销售,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故董莉莉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董莉莉将购买的18瓶“VindeFranceRougeDry”葡萄酒退还给兴达久旺商店,同时兴达久旺商店返还董莉莉购货款5670元;2、判令兴达久旺商店向董莉莉支付赔偿款56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兴达久旺商店承担。董莉莉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收据1张及发票59张;证据2董莉莉购买的“VindeFranceRougeDry”葡萄酒的照片彩打版2张;证据3“VindeFranceRougeDry”葡萄酒共18瓶实物;证据4日期为2015年6月3日的视频录像及文字资料。兴达久旺商店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董莉莉的全部诉讼请求。兴达久旺商店确实出售了18瓶葡萄酒给董莉莉,但董莉莉已经将酒给调换了,现在的酒不是兴达久旺商店出售的。兴达久旺商店出售的商品没有问题,这是董莉莉恶意诈骗,兴达久旺商店保留举报董莉莉的权利。兴达久旺商店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卫生证书复印件、卫生证书附表的复印件、报关单的复印件;证据2“VindeFranceRougeDry”葡萄酒1瓶实物。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兴达久旺商店对董莉莉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兴达久旺商店对董莉莉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这不是其出售给董莉莉的葡萄酒,董莉莉从兴达久旺商店处买走的18瓶酒均有中文标签。一审法院认为,在加盖有兴达久旺商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上载明:“酒名:VindeFranceRougeDry、18瓶×315元=5670元、条型码:3182520071290。”另经一审法院当庭核实,董莉莉提交法庭的18瓶葡萄酒实物中条形码均为:3182520071290。因此,在兴达久旺商店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董莉莉向法庭出示的18瓶葡萄酒系从兴达久旺商店处购买。董莉莉对兴达久旺商店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称无法核实这些资料的真假,董莉莉还称其从兴达久旺商店处购买的酒并无中文标签,从该证据不能看出酒的名称、种类与董莉莉购买的酒是同一批次。董莉莉对兴达久旺商店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体现与本案有关,故该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董莉莉从兴达久旺商店处购买了单价为315元的“VindeFranceRougeDry”葡萄酒18瓶,共计花费5670元。当日,兴达久旺商店向董莉莉出具了加盖其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在该收据上载明:“酒名:VindeFranceRougeDry、18瓶×315元=5670元、条型码:3182520071290。”庭审中,兴达久旺商店认可其向董莉莉出售了18瓶“VindeFranceRougeDry”葡萄酒,亦认可向董莉莉出具了上述收据,但兴达久旺商店称其出售给董莉莉的18瓶“VindeFranceRougeDry”葡萄酒均标了中文标签,但就此兴达久旺商店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就为何收据上列明的条形码与董莉莉持有的18瓶葡萄酒显示的条形码均为3182520071290的问题给予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董莉莉自兴达久旺商店处购买商品并支付货款,兴达久旺商店向董莉莉交付商品,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于2015年5月,故本案应适用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涉案商品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董莉莉要求将涉案商品退还兴达久旺商店,并要求兴达久旺商店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兴达久旺商店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应当知悉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且有义务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认真审查,在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兴达久旺商店仍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应推定其在主观上为明知。故董莉莉要求兴达久旺商店给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兴达久旺商店虽提出了其销售给董莉莉的商品标有中文标签,是董莉莉将商品调换了的抗辩,但对此兴达久旺商店并未充分举证,亦未对为何兴达久旺商店出具的收据上列明的条形码与董莉莉提交的18瓶葡萄酒上显示的条形码均为3182520071290的问题给予合理解释,故对其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兴达久旺商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董莉莉货款五千六百七十元;董莉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兴达久旺商店18瓶“VindeFranceRougeDry”葡萄酒(如不能退还按照购买价格折价赔偿);二、北京兴达久旺商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莉莉赔偿金五万六千七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兴达久旺商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兴达久旺商店所开收据中条形码与董莉莉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的18瓶葡萄酒实物中条形码一致,不能说明该18瓶葡萄酒是董莉莉在兴达久旺商店处购买;条形码是按照同种规格同种产品对应同一个产品代码,同种产品不同规格应对应不同的产品代码的原则进行编码的,可见,条形码的唯一性是指产品的唯一性,而非零售商主体的唯一性。以本案中进口葡萄酒为例,葡萄酒编码显示数字为“3182520071290”,该条形码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318”代表生产国家,第二部分“25200”代表生产厂商,第三部分“7129”是厂内商品代码,第四部分“0”是校验码,由厂商根据前面12位数字依据一定的算法计算而得到的。董莉莉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供的收据和18瓶葡萄酒实物,二者虽然条形码一致,但是只能说明董莉莉在兴达久旺商店处购买的葡萄酒和其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出示的葡萄酒的生产国家、生产厂商、商品型号是一致的,不能说明二者的销售主体是一致的。简单而言,董莉莉的证据不能证明该18瓶葡萄酒就是其在兴达久旺商店处购买的葡萄酒。2、本案的真实情况是董莉莉在别处购买未带中文标签,且条形码与兴达久旺商店出售的葡萄酒相同的葡萄酒进行调换后,恶意诉讼。董莉莉在购买葡萄酒时通过录像收集证据,但录像中未显示其在兴达久旺商店处购买的18瓶葡萄酒未带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既然董莉莉如此热衷于维护自身权益,同时又具备专业收集证据的法律意识,为何不直接在兴达久旺商店向其交付葡萄酒时就将此18瓶葡萄酒进行录像呢?董莉莉作为一审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董莉莉向其出售过未带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的进口葡萄酒,一审判决仅依据收据和葡萄酒实物中的条形码一致就认定董莉莉向兴达久旺商店出售过未带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的进口葡萄酒,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且董莉莉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驳回董莉莉的诉讼请求。三、假设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董莉莉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18瓶葡萄酒为在兴达久旺商店处购买,则一审判决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一审法院因本案18瓶进口葡萄酒未带中文标签,即认定该18瓶进口葡萄酒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食品外包装未带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能说明该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由此可见,食品是否存在安全问题,主要指的是该食品是否符合营养标准、是否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有关,与食品外包装是否带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无关,一审法院因本案18瓶葡萄酒未带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而认定该葡萄酒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是错误的。2、兴达久旺商店出售给董莉莉的18瓶葡萄酒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一审开庭审理时,兴达久旺商店向法院提交卫生证书、报关单等证据,证明该葡萄酒系从合法销售商处进货,且符合国家要求。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时董莉莉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葡萄酒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兴达久旺商店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董莉莉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董莉莉承担。董莉莉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酒类没有中文标签,就是未经检验合格的进口食品,属于不得进口的食品。对方开具的收据中,酒名也是用的英文名称,说明该商品没有中文标签,如果有中文标签,一定有中文名称,收据上就会写中文名称。二审期间,兴达久旺商店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结果截屏,证明董莉莉一审开庭时提交的葡萄酒所贴条形码与兴达久旺商店所开收据中条形码一致只能说明该葡萄酒生产的厂家和生产地一致,不能说明该18瓶葡萄酒系在兴达久旺商店处购买,只能证明葡萄酒生产主体一致,不能说明销售主体一致;证据2葡萄酒国内代理生产商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兴达久旺商店出售给董莉莉的18瓶葡萄酒均带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董莉莉一审时出示的18瓶葡萄酒并非在兴达久旺商店购买,兴达久旺商店所售葡萄酒是从正规渠道进货,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董莉莉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网页显示的查询编码与葡萄酒上的编码不一致,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兴达久旺商店提供过有中文标签的酒,也不能证明销售给董莉莉的酒就是有中文标签的。本院认为,兴达久旺商店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诉争事项之间缺乏足够的关联性,即条形码一致可以证明葡萄酒生产主体一致,但无法得出销售主体不一致的必然结论,且国内代理商与经销商的证明亦无法排除兴达久旺商店向董莉莉销售葡萄酒无中文标签的可能,现董莉莉已提交收据及发票证明了买卖关系存在,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葡萄酒实物证据,兴达久旺商店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补充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诉争18瓶未带中文标签的葡萄酒是否由兴达久旺商店向董莉莉出售。二、葡萄酒未带中文标签是否必然导致食品安全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董莉莉自兴达久旺商店处购买商品并支付货款,兴达久旺商店向董莉莉交付商品,董莉莉提交了收据、发票、葡萄酒实物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现兴达久旺商店主张董莉莉提交的18瓶无中文标签葡萄酒非兴达久旺商店销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该规定系针对进口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的强制性要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可知,兴达久旺商店销售的葡萄酒商品未带中文标签,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作为该葡萄酒的销售者,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应当知晓并遵守,故该销售行为应推定其在主观上为明知。综上,兴达久旺商店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北京兴达久旺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北京兴达久旺商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巩旭红审 判 员 周 维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珊珊书 记 员 许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