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群与刘宇、毛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群,刘宇,毛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505号原告:吴群。被告:刘宇。被告:毛金荣。原告吴群为与被告刘宇、毛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丽群、叶凤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宇、毛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群诉称:2015年7月10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宇、毛金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和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刘宇、毛金荣出具借条和收条向原告吴群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宇、毛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宇、毛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群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吴丽群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