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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滕某某、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滕某某,韩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415号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姜发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住宾县。被告滕某某,住宾县。被告韩某某,住宾县。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滕某某、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忠生、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一、判决被告滕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给付之日止。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滕某某、韩某某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滕某某、韩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滕某某、韩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2.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滕某某发放借款35000元,向韩某某发放借款30000元的事实。借款用途是玉米种植,还款日期是2015年7月20日。上述证据,被告滕某某、韩某某无质证。被告滕某某、韩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2.,虽未经被告滕某某、韩某某质证,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滕某某、韩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承担互相担保责任。2014年3月13日,被告滕某某在原告处取得贷款35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7月20日。被告韩某某在原告处取得贷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7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滕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剩余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滕某某、韩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滕某某下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韩某某下欠借款25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属实。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日止。二、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滕某某、韩某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