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4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夏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4民初293号原告:夏某,女,汉族,1969年4月14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生,农民,户籍地为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子李某乙、李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自2003年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未对子女尽到任何抚养义务,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登记卡5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6年2月22号殷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并有外遇,双方夫妻感情破裂4、2016年3月4号殷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结婚证上李某甲的出生日期与户籍上的日期不一致,结婚证上的李某甲与户籍上的李某甲是同一个人,以身份证上为准。原告申请证人李芬出庭作证证明:李芬与被告系兄妹关系,2003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最后一次回来也有四、五年了,到父母家,就坐了一会就走了,也没和原告见面。原告申请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证明:李某丙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从李某丙小时候记事起,原、被告关系就一直不好、一直吵架,两个人分开有13年了,李某丙前几年在外地见过被告,原告13年都没有见过被告,被告也没有回家。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证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与原告及证人的陈述相一致,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丙。2003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相互扶持,履行相应的婚姻家庭义务。本案中,被告离家外出多年,不知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既不归家,也不与原告联系,更未履行相应的婚姻家庭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侠代理审判员 聂世臻人民陪审员 王桂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