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汉武与张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武,张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李汉武,男,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书强,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军,男,1964年1月6日生,汉族。原告李汉武与被告张振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李汉武之委托代理人张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武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因急需建厂房进设备,便向原告借款共计104000元,被告并给原告书写欠条两张,过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8日,被告张振军由担保人尹立生担保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了相应的利息,由被告张振军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后被告清偿原告本金10万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8月份。2014年12月10日,借款人张振军抽回原欠条,又以黄有利、孙鹏为担保人,给原告书写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汉武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2015年每月22日给付李汉武。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本借条一式叁份签字后生效,据有同等的法律效应。借款人:张振军、周爱丽,担保人:孙鹏、黄有利,2014年12月10日”,由借款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下其指纹;2015年4月10日,原告按照欠条的约定向被告索要利息时,被告张振军未付,便又就该借款所应付的利息而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汉武现金(利息)2014年8月-2015年3月18日共计8个月,计款: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张振军,2015.4.10日”,就以上问题原告已于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关的利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案已以(2015)乐民初字第1246号立案审理。2012年10月25日,被告张振军由担保人张振荣担保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1.5%的利息,由被告张振军给原告书写了借据一张,并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10月25日,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汉武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至2013年10月25日归还,如有延期按天付息(2‰,2分),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利息已全部结清(共计54000元,伍万肆仟元整,息1.5%,1.5分),借款人张振军,担保人张振荣”;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振军将该借据收回,又就该借款而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汉武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用款期限壹年2015年10月25日还款,借款人张振军,用其父亲张希华房产作抵押,张希华有此证明签字,如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损失(利息按3分计算利息每天300元利息,每月按30天计算,每月9000元利息)本借条一式叁份,签字后生效,据有同等的法律效应,借款人张振军、周爱丽、孙涛,担保人孙鹏、黄有利、尹立生、张振荣、张希华”。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振军就该30万元借款利息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条)李汉武现金(利息)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共计:捌万元整(¥80000元),2015.4.10日”。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原告所主张保全请求,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又以(2015)乐民初字第1244号案件,立案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015)乐民初字第1244号、(2015)乐民初字第1246号案件的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汉武在本案中的主张,已在其主张的本院所立(2015)乐民初字第1244号、(2015)乐民初字第1246号两案中予以主张,应由上述两案予以处理,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属其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汉武对被告张振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全额退还原告李汉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祁生审 判 员 毛 月人民陪审员 郑丽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