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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丰阳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与翟凤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丰阳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翟凤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丰阳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国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宏玲,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凤宇。法定代理人芦海燕(系被上诉人之妻)。委托代理人翟金喜(系被上诉人之父)。上诉人天津市丰阳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丰阳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英、王宏玲,被上诉人翟凤宇的法定代理人芦海燕、委托代理人翟金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智力残疾肆级,监护人系其妻芦海燕。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3年1月起工资为1200元。被告出勤至2015年8月15日。原告处工资发放采用签字领取现金的形式。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以要求支付工资差额、双倍工资、赔偿金为由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6年1月4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16号《仲裁决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12615元、赔偿金240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请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12615元,不支付被告赔偿金240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主张双方于2012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负有举证之责,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解除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自认被告在2012年10月后仍至其处劳动及领取报酬,结合证人谢××的证言及被告提交的录音,可以认定被告2015年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以被告不定期付出劳务、领取劳务报酬之抗辩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依被告主张确定解除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关于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12615元一节,该期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支付的工资应不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对于被告工资数额负有举证义务,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依被告主张核算该期间工资差额为12615元,原告应予支付,其诉请不予支付应予驳回。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节,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已逾一年,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被告提供的录音显示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并无法定事由,系违法解除,故应当依法支付被告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为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应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折合为6.5个月计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依据此标准、结合被告工作年限,核算赔偿金为24050元,原告应予支付,其主张不予支付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丰阳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翟凤宇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12615元。二、原告天津市丰阳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翟凤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50元。一、二项执行办法:原告天津市丰阳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36665元交被告翟凤宇或交原审法院转被告翟凤宇。三、驳回原告天津市丰阳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丰阳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津市丰阳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8470元,支付被上诉人翟凤宇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025元、代通知金18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均有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翟凤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工资表,证明被上诉人有13个月的工资高于1200元;证据二、调岗通知,证明上诉人曾于2015年2月给被上诉人调换了工作岗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证据三、通知,证明上诉人书面通知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与其原审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前后矛盾,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三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工资差额一节,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实际出勤至2015年8月15日,自2013年1月起,被上诉人月工资均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应补发此期间的工资差额。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月工资数额,原审判决按照1200元计算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上班期间自由散漫、自身患有疾病、偷盗防火门车间下脚料为由开除了被上诉人,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具有上述行为,故上诉人的解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资差额和赔偿金的数额,原审计算正确,上诉人对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市丰阳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丰阳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何日升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刘玉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