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6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阮鹏展与吴林松、李丽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鹏展,吴林松,李丽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民初928号原告阮鹏展,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陈燕红,女,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配偶,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吴林松,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李丽聪,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阮鹏展与被告吴林松、李丽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艺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鹏展的委托代理人陈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松、李丽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鹏展诉称,被告吴林松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后被告吴林松还款2000元,尚欠原告18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判决被告吴林松、李丽聪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林松、李丽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阮鹏展与被告吴林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林松向原告阮鹏展借款20000元,以等本等息方式分10个月还款。被告李丽聪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约定被告李丽聪愿为被告吴林松担保其向原告阮鹏展的此次借款,如被告吴林松未及时还款被告李丽聪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阮鹏展支付被告吴林松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吴林松偿还原告阮鹏展借款本金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未果,原告阮鹏展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阮鹏展提交的借款合同(附借款人资料)及原告阮鹏展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林松、李丽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吴林松向原告阮鹏展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阮鹏展与被告吴林松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原告阮鹏展与被告吴林松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林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后,被告吴林松偿还原告阮鹏展借款本金2000元,现原告阮鹏展主张被告吴林松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1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丽聪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约定被告吴林松未及时还款,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其与原告阮鹏展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原告阮鹏展与被告李丽聪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李丽聪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阮鹏展主张被告李丽聪与被告吴林松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林松、李丽聪���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林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鹏展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丽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元,由被告吴林松、李丽聪负担(该款原告阮���展已垫付,被告吴林松、李丽聪应在上述给付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阮鹏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艺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兰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