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3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贤秀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33刑初21号公诉机关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贤秀,女,汉族,1976年4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现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贤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征得被告人、公诉人的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贤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周贤秀因没有接听其情夫喻某某的电话,喻某某便到周贤秀家骚扰。当晚22时许,周贤秀手提菜刀出门与喻某某发生争执和抓扯后,到喻某某家门外喊被害人粟小凤(喻某某之妻),并从地上捡了一块木板扔向喻某某家的大门,粟小凤开门与之争吵,随即手持竹竿冲向周贤秀,双方扭打在一起。打斗中周贤秀用手中的菜刀将粟小凤的左面部砍伤后,被闻讯赶来的邻居劝开。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粟小凤的左侧面部瘢痕,头部、耳部瘢痕均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周贤秀于2016年1月13日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在本院主持下,周贤秀于2016年6月22日与粟小凤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粟小凤经济损失30000元,粟小凤对周贤秀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贤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菜刀提取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病情证明、辨认笔录、(2016)川1133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被害人粟小凤的控诉、证人喻某1、喻某2、喻某3、喻某4、喻某5、喻某6的证言、视频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贤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贤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贤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周贤秀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周贤秀所在社区组织愿意接受其作为社区服刑人员在村里进行改造。综上,本院决定对周贤秀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贤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东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