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3民初3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清杰与陈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杰,陈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3968号原告陈清杰,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勇胜,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明秀,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清杰与被告陈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杰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之后又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然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秀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明秀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又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于两次借款当日分别在原告出具的空白借款条中填写借款数额、时间、身份证号码、出借人等借款要素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后交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明秀分两次向原告陈清杰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二份《借款条》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两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陈明秀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认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该诉请没有超过年利率6%的规定,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明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清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陈明秀负担,被告陈明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