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执复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石浩与申请执行人王红霞执行复议申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浩,王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执复3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石浩,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景发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1526221967********,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申请执行人王红霞,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联通系统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通信工程师,身份证号1501021978********,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申请复议人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内0105执异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及公司法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问题。适用该制度应当具备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实践中可以认定为该制度的情形主要是公司和股东人格高度混同,尤其是财产混同的方式,使得公司和股东在财产上不能清晰区分,公司财产丧失独立性。本案中2016年1月12日和2015年11月17日由被执行人向股东石浩的汇款与事故赔款的数额相同,且被执行人及石浩、石海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的流向。另外本案被执行人内蒙古景发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是石浩和石海英,二人系夫妻关系,股东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可以认定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的适用情形,石浩作为公司的开办股东,在转移财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另外,申请人请求追加石海英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石海英财产上的混同,故申请人要求追加石海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石浩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转移财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二、驳回申请人王红霞的其他请求。申请复议人石浩称,内蒙古景发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2016年4月15日将赔偿款给付王红霞,一审法院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2016年4月8日受理王红霞的执行异议申请,并于2016年4月13日开庭进行审理。内蒙古景发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给付王红霞赔偿款96.5万元。本案已经不存在复议申请人滥用股东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已经不具备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同时一审法院虽查明2016年1月12日和2015处11月17日内蒙古景发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将款项汇入复议申请人帐户,但是仅仅存在款项汇入复议申请人帐户的行为,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复议申请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公司债权人要主张揭开公司面纱,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就必须承担以下内容举证责任:(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且构成了逃避债务的行为;(2)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3)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执行异议申请人并未完成前述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追加复议申请人为执行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异议申请人的债权已经受偿,且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2016)内0105执异字54号执行裁定应当依法撤销。本院查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赛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后当事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呼民二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2)赛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补上诉人王红霞各项损失40万元;三、上诉人内蒙古景发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红霞1680359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王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卓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承保限额赔偿原告内蒙古景发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付王红霞的各项费用总计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卓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由被告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前给付原告内蒙古景发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690000元。如不能按时履行,则应由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王红霞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N0000225025163载明:日期20160104,汇款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汇款CNY275000,收款人内蒙古景发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该凭证附言: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N0000158361820载明:日期20151110,汇款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汇款CNY690000,收款人内蒙古景发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该凭证附言:豫A860**内蒙事故赔偿,转内蒙古银行呼和浩特兴安北路支行。2016年1月12日付款单位内蒙古景发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石浩付款175000元、100000元。2015年11月17日付款单位内蒙古景发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石浩付款100000元、300000元、290000元。另查明,内蒙古景发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石浩。该公司自然人股东是石海英和石浩,二人系夫妻关系。石浩认缴、实缴出资额150万人民币,石海英认缴、实缴出资额50万人民币。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及公司法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问题,适用该制度应当具备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实践中可以认定为该制度的情形主要是公司和股东人格高度混同,尤其是财产混同的方式,使得公司和股东在财产上不能清晰区分,公司财产丧失独立性。本案中2016年1月12日和2015年11月17日由内蒙古景发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石浩的汇款与事故赔款的数额相同,且内蒙古景发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及石浩、石海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的流向。另外本案内蒙古景发社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是石浩和石海英,二人系夫妻关系,股东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可以认定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的适用情形,石浩作为公司的开办股东,在转移财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综上,石浩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安 智审判员 金巴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为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是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