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65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身份证号码×××5514,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衡山县。2015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将车停在佛山市禅城区文华路柏丽酒店斜对面十字路口的路边,后被砸车盗窃,被盗价值人民币4790元的黑色surfacepro3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03.92元的白色1024GB内存的移动硬盘1个。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周某与旷某(另案处理)携带上述赃物,依电话约定去到忠义路“美宜佳”商店路口与购赃者谢某商讨销赃、并将赃物交给谢某,双方约定待确定好型号、价格后再支付赃款。当日4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忠义路53号407房抓获谢某,并查获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同月11日12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文华路亚艺公园附近抓获被告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谢某、旷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月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