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黄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5月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胜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人黄某将自己搭建的位于平吉镇平里村委鞍马脚岭下靠近农田边的一间石棉瓦简易棚提供给卖淫女进行卖淫,并向卖淫女收取“床位费”获利。2015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容留卖淫女韦某甲、韦某乙在该简易棚分别与嫖娼人员梁某、黎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人韦某甲、韦某乙、梁某、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邱瑛淇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人民陪审员 麦 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罗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