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康小梅诉石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小梅,石莹,石磊,高宇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1624号原告康小梅,女,1974年3月2日出生。被告石莹,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石磊,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被告高宇宏,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小梅与被告石莹、石磊、高宇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凤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小梅,被告石莹、石磊、高宇宏之委托代理人杨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小梅诉称:2016年1月28日,我经由房屋中介介绍房源即密云区X园X幢X层X别墅,房主为石莹,被告高宇宏自称石莹委托石磊和高宇宏本人办理此房销售的前期手续,当晚,在中介工作人员监督见证下,原告和高宇宏以及中介人员一起到建行ATM机银行转账给石磊3万元预付款,并由高宇宏代签收条,被告高宇宏口头承诺如原告不买此房被告也会退还原告3万元。在2016年2月间,被告将此房卖与他人,但3万元预付款却迟迟未退还给我。现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石莹、石磊、高宇宏辩称:原告交付我定金后拒绝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定金收条和ATM机转账回执,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原告康小梅经由房屋中介介绍房源即密云区云X园X幢X层X别墅,房主为石莹,被告高宇宏自称石莹委托石磊和高宇宏本人办理此房销售的前期手续,当晚,原告、高宇宏和中介工作人员到诉争房屋查看,并进一步谈判购房事宜,但未能达成购房协议。为担保双方能够签约,在中介人员监督见证下,原告和高宇宏以及中介人员一起到建行ATM机银行转账给石磊3万元预付款,并由高宇宏代签收条,该收条内容是:“收条,今收到康小梅购云秀花园红梅园6-5购房定金叁万元整(30000),收款人:高宇宏代石磊,×××,2016.1.28日”。被告高宇宏口头承诺,即使原告不购买诉争房屋,也会把订金退还给原告。之后,原、被告因具体的合同条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诉争房屋已卖给他人。另查,北京市万方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石莹和董胜华系夫妻关系,在石莹名下在北京市密云县云X园X幢X层X别墅(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密民字第0110**号)我们同意出售上述房产,现委托石磊为我们代理人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预约合同纠纷,所谓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在签订本约合同之前,为准备签订本约,明确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表达共同意向而订立的协议。预约合同多以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定金等非合同书形式出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双方约定即使原告不买诉争房屋,被告石莹亦如期返还原告定金,因此,即使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均不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将3万订金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石磊和高宇宏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定金责任一节,因石磊受石莹委托出卖房产,并做了公证,原告定金转至石磊账户,石磊系定金实际获得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高宇宏是实际卖房参与者,由其指定将定金转至石磊账户,并由高宇宏出具定金收据,因此高宇宏亦应当承担返还定金的连带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康小梅购房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石磊、高宇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康小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石莹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凤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颖慧 来源:百度搜索“”